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煜紳原名謝鎰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煜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短短1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期能藉此次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施用;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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