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正瑋於民國103年3月2日晚上11許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一街口之「省錢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簡正瑋滿面通紅且身上散發濃厚之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3年3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2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同卷第29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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