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慧於民國109年5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進附近之佳軒卡拉OK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許聰慧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沿海五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而遭警方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味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