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4年3月15日,已逾3年,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屏檢謀誠109毒偵1339字第109902979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年8月10日。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年8月10日,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