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232號、97年度營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民國97年8月28日前之某
時」,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中午前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98年8月28日
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97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月6日處儲字第09
710680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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