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97年4月9日」部分,應更改為「96年4月9日」。
(二)證據部分:⒈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及開通日期,原記
載為「97年4月9日」部分,均應更正為「96年4月9日」。
⒉補充:被告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遺失地點,
於97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在屏東母親家遺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卷第20頁),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係在潘姓友人車上遺失(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819號卷第20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⒊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晉瑋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⒋補充:證人乙○○郵局匯款紀錄、證人許晉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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