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翔前係BQ000-A109085(民國94年1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母親即BQ000-A109085B(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B女與甲女之父親即BQ000-A109085A(年籍詳卷,下稱A男)離婚後,甲女監護權歸B女,並與B女一同住在被告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詎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畢業前)某日22時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藉著酒醉之際,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及褲子內,隔著胸罩、內褲撫摸甲女的胸部及生殖器,以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被告於第1次得逞後,相隔1個禮拜,至甲女國小六年級畢業前,復基於相同犯意,在同一地點,違反甲女意願,以相同方式,陸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復於106年10月甲女國小畢業後,甲女因懼怕被告而搬回其父親A男屏東縣東港鎮住處(詳卷)居住,約住4、5個月後,B女在屏東縣林邊鄉(詳卷)租屋,甲女乃搬至上開屏東縣林邊鄉租屋處與B女同住,期間被告亦常前往B女屏東縣林邊鄉租屋處居住,並趁B女不在家之際,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在上開屏東縣林邊鄉租屋處2樓,以手隔著胸罩、內褲撫摸甲女的胸部及生殖器,以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㈢、又於107年6月期間,B女承租屏東縣新園鄉之房屋(詳卷),用以開設一間小吃店,當時甲女住在A男屏東縣東港鎮住處,僅在每週星期五至星期日會至上開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與B女同住,隨即被告亦搬至上開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與B女同住時,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於107年6月至107年10月期間,乘甲女每星期假日回來與B女同住時,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1樓房間內,乘B女不在家之際,進入房間內,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褲內,撫摸甲女的胸部、生殖器,以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9次得逞(107年6月至107年9月期間,扣除107年6月第1週,每週1次計算,共計17次;107年10月間之周末例假日共計2次)。
㈣、另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明知甲女係滿14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上開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房間內,乘甲女在房間滑手機時,自行拿鑰匙開門進入房間內,渾身酒味,情緒不佳,將自己的褲子脫下,僅穿四角褲,並恫嚇甲女不要動,不然就不讓甲女讀想要讀的學校等語,並將全身壓在甲女身上,抓住甲女雙手親吻甲女的脖子,脫光甲女的上衣、內衣、褲子、內褲,以手撫摸甲女的身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抽插2、3下後,再將自己的四角褲脫下,嘗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未得逞後,坐在甲女腹部處,拉著甲女的右手握住其陰莖,並上下套弄後未射精(俗稱手淫、打手槍),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㈤、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4次、公訴意旨㈡部分3次及公訴意旨㈢部分19次,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另公訴意旨㈣部分1次,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哥哥BQ000-A109085CO(年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標表1份、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輔導個案紀錄9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其有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載時、地與甲女、B女等人共同居住在被告之屏東縣佳冬鄉住處、B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等處,但其沒有對甲女為各該強制猥褻犯行;且亦沒有於公訴意旨㈣所示時間見到甲女、和她共處一室,也沒有對她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大約5月某個禮拜日晚上10點到11點,在被告屏東縣佳冬鄉住處二樓房間內,當時我在睡覺,B女在外面收攤子,B女那時在被告家裡外面的馬路賣水果,被告開門慢慢靠近我,壓在我身上,被告用一隻手把我的雙手抓住,另一隻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隔著胸罩及內褲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當時被告把我全身壓住所以動不了,在我國小畢業前發生了4次,被告都是做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固均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隔著胸罩、內褲摸其胸部、下體遂行其強制猥褻行為,惟均未如偵查中指稱是用「壓在我身上,用一隻手把我的雙手抓住,另一隻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之方式遂行其猥褻行為(見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65頁),是證人甲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難謂其證述並無瑕疵。
⒉甲女係於109年4月24日經通報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並於當
日與社工進行會談,會談內容固然有提及甲女於國小六年級快要畢業的時候,曾遭被告多次偷偷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胸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然就強制猥褻方式未提及是否有「壓在甲女身上,用一隻手把甲女的雙手抓住,另一隻手伸進甲女的衣服裡面」一節外,甲女又陳述其當時與其母B女一同睡覺(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B女當時在被告屏東縣佳冬鄉住處外面收攤子顯然不符;另甲女陳述發生的次數和時間都忘記了(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與其後續於警偵明確證述案發時間是在其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大約5月某個禮拜日晚上10點到11點,後續又發生了相同行為,共計4次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3至37頁)不符。而甲女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均為109年5月19日,距其與社工會談時間未達1個月,時間不長,應不至於隨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喪失或記憶錯誤之情形,然其證詞卻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遽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A男(即甲女之父親)於警偵、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偵及原審、證人C男(即甲女之兄)於偵查均未證述曾見聞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案發經過、或聽聞甲女對其等陳述此部分之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他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第276至287頁),故證人甲女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之證詞亦無從以其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而令本院信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支持,即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犯強制猥褻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我於106年10月國小畢業後,因懼怕被
告而搬回A男屏東縣東港鎮住處(詳卷)居住,約住4、5個月後,B女打給我說她在屏東縣林邊鄉租屋,要我至屏東縣林邊鄉租屋處與B女同住,我過去同住的房間在2樓,被告都會趁B女不在時,對我隔著胸罩摸胸部、隔著內褲摸下體,我住林邊的期間,這種情況總共發生了3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則證述:我在林邊鄉遭被告酒後隔著內衣摸胸部、隔著內褲摸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方式與警詢所述相同,然未能說明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及次數。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住在林邊的期間,叔叔有對你摸胸部及下體3次?)國二下學期好像有幾次,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7至39頁),不僅時間上與其先前於警詢所稱106年10月國小畢業後4、5個月後明顯不符,就猥褻行為的次數亦無法肯定描述,是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與次數,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
⒉甲女於109年4月24日與社工進行會談時,會談內容固然有提
及甲女在就讀國一時就搬回去和A男及兩位兄長同住,偶爾假日才會去找B女,到B女家是星期五下課後,直到星期一早上B女送甲女回去上學,只要在B女那裡,被告就會趁甲女睡覺的時候隔著胸罩摸甲女胸部、隔著褲子摸甲女下體,次數已不記得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證人甲女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均無法明確指出,卻能於後續109年5月19日警詢時明確指稱案發時間106年10月國小畢業後4、5個月後、地點是B女屏東縣佳冬鄉租屋處、次數為3次,不免令人懷疑其記憶之真實性。⒊另證人A男於警偵、證人B女於警偵及原審、證人C男於偵查均
未證述曾見聞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案發經過、或聽聞甲女對其等陳述此部分之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他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67至73、85至91頁;見原審卷第276至287頁),是證人甲女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之證詞亦無從以其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而令本院信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公訴意旨㈡部分,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即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犯強制猥褻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107年6月B女搬出東港,在屏東縣新園
鄉租房子,經營一家小吃店,這個期間B女說會想念我,在每個星期五放學後接我過去住,所以我每周六、日都會住在小吃店,只要我過去住,被告會在一樓後面房間對我做那些事,頻率就是每週1、2兩次。107年10月我搬去母親的小吃店住,平常我都是與B女、被告同睡一間房間,被告都會在B女不在的時候,進來房間床上,手伸進胸罩裡面摸胸部、伸進內褲裡摸下體。有時我與母親晚上在房間內睡覺時,被告會趁B女熟睡時,爬過來我旁邊,摀住我嘴巴摸胸部、下體,我有嘗試要搖B女,但是太遠(兩張雙人床併在一起),所以B女沒發現,這種情況發生了2、3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107年6月我每個週末到B女那邊住,每次去店裡被告都有猥褻我1、2次,晚上9、10點在一樓店內後面的房間,那時B女在外面做事,在房間內被告用手伸進我胸罩及內褲內,用抓的摸我胸部,用手伸進我內褲內,用手指摸我陰道外面,曾經有2、3次是我跟B女、被告在床上睡覺時,被告一樣把手伸進我胸罩及內褲內撫摸我,我有把他推開然後靠近B女那邊,當時B女睡著了,當時睡覺的位置B女睡中間,我睡在B女左邊靠牆那裡,被告從床尾爬起來等語(見他卷第39頁),與其於警詢所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大致均相符。然就107年10月間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摀住甲女之嘴巴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於偵查中則未指稱被告有該等行為,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其有嘗試要搖B女,但是太遠了搖不到等語,於偵查中卻稱B女睡中間,其睡在B女左邊,則甲女既睡在B女左邊,應無太遠碰不到B女之理,是證人甲女之證詞存有上開不一致之處,而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⒉甲女於109年4月24日與社工進行會談時,會談內容固然有提
及甲女在就讀國一時就搬回去和A男及2位兄長同住,偶爾假日才會去找B女,到B女家是星期五下課後,直到星期一早上B女送甲女回去上學,只要在B女那裡,被告就會趁甲女睡覺的時候隔著胸罩摸甲女胸部、隔著褲子摸甲女下體,次數已不記得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證人甲女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均無法明確指出,而甲女卻於後續109年5月19日警詢明確指稱案發時間107年6月及107年10月,地點是B女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頻率為每周1、2次、107年10月分則有2、3次,相較於其先前與社工會談時所述顯然差異甚大,是該份報告實難以補強後續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住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的
期間,晚上睡覺時,沒有感覺到被告有跑到甲女睡覺的地方對甲女為性侵的行為,也沒有看到被告這樣做過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雖證人B女為在場之證人,然上開證述亦難以補強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B女於警詢證述:其睡的位置有2個弟弟同睡一張床,其和被告及甲女睡同一張床,其睡在被告與甲女的中間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B女於偵訊當日另手繪其等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房間內睡覺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依該圖可發現確實如B女於警詢所述,B女睡在被告與甲女的中間,甲女睡在B女的左邊緊鄰B女,則甲女與B女睡覺時若遭被告把手伸進甲女胸罩及內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時,甲女可以手觸碰身旁之B女,B女當不致於全無感覺,以上開證人B女之證詞及手繪圖,亦難逕認證人甲女之證述可採。
⒋證人A男於警偵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均未證述曾見聞公訴意旨㈢
所載之案發經過、或曾聽聞甲女對其等陳述此部分之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第276至287頁),故證人甲女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之證詞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資補強。
⒌綜上,公訴意旨㈢部分,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支持,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犯強制猥褻犯行。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109年2月11日20至21時,我躺在床上
滑手機,當時我有鎖門,但是被告向B女拿房間鑰匙開門進來,他渾身酒味,情緒好像很不好,他脫掉自己的褲子,只穿四角褲(有穿上衣),要我「不要亂動」不然就不讓我讀想要的學校。之後整個人壓在我身體上面,抓住我的雙手親吻我的脖子,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他沒有理我,開始脫光我的上衣、胸罩、褲子、内褲,亂摸我的身體,並將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抽插了兩、三下,之後他脫掉四角褲,沒有戴保險套,有嘗試用陰莖要進入我的陰道,但是沒有成功,後來他就坐到我的腹部,抓住我的右手,拉著我的手幫他打手槍,大約10分鐘後,他沒射精,突然他就跑去廁所,過了一陣子才出來,並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然後就離開房間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
今(109)年2月11日8點到9點,當時我一個人在房間玩手機,因為我有鎖門,我在房内可以看到外面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看到叔叔拿鑰匙開我房間門,他一進來就用身體壓在我身上,脫我的衣服包括上衣、褲子、胸罩、内褲,先一手抓住我的兩隻手,另一隻手開始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脖子,他就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陰道,手指在我的體内來回抽插,被告開始脫他的褲子,他有嘗試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他放不進去,就坐在我的肚子上,抓住我的右手幫他打手搶,打手搶打到一半他就跑去廁所,被告從廁所回來後有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然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41頁);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人壓在我身上然後把我衣服脫掉撫摸,然後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面,然後有試圖要放進來,然後我一直掙扎,後面他就一直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面,被告有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證人甲女就本次性侵發生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壓制的方式以及被告用手指觸摸甲女陰道、要求甲女以手握住其陰莖,並上下套弄後未射精等情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甲女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證人甲女之證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⒉查證人甲女於109年4月24日與社工進行會談時,會談內容固
然有提及最後一次性侵發生時間是在寒假時,大概是109年2月11日左右,地點在B女所經營的小吃店内的房間。被告就會進房間把房門鎖上,一開始會先躺在旁邊然後慢慢地靠近甲女,就伸手抓住甲女的手開始摸,被告以半跪姿勢在甲女身上,不讓甲女動,用右手壓住甲女,想要親甲女,甲女有閃躲,被告就親甲女的脖子。被告脫掉甲女全部的衣服,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抓甲女的手去摸、搓其生殖器,期間被告生殖器有勃起,但對於是否有插入動作甲女表示不知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4頁),證人甲女所提到的壓制方式為被告以半跪姿勢在甲女身上,與其於警詢提到被告是以整個人壓在甲女身體上面之姿勢已有不同,又甲女於該次面談時雖提到被告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及抓甲女的手去摸、搓其生殖器之行為,但是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伸進去甲女陰道抽插2、3下之行為,與其歷次於警偵及原審均證述被告有該行為等語亦顯然不同,衡情證人甲女既然於歷次證述中均可證述被告有以手指伸進去甲女陰道抽插2、3下之行為,則上開記憶對於甲女而言應屬記憶深刻,不應會在更早之前之社工進行會談時記憶不清,然其後續歷次證詞卻與在社工進行會談時所述存有上述差異,故其後續歷次之證述是否屬實,稍有疑義。
⒊參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2月11日21、22時許,甲
女的哥哥打電話問我,甲女今天有沒有去住其家,其說沒有,甲女的哥哥說甲女2天沒回家了,都說住其這邊,但甲女實際上沒有住其這邊,所以其就打電話給甲女,但是甲女不接,其就用臉書私訊功能跟甲女說你再不接電話就要報警了,他才接電話,甲女一接電話就開始哭,問他為什麼哭,是不是有人欺負他,甲女說沒有,叫其不要因為他失蹤而去報警,109年2月12日凌晨1、2時,其到甲女的朋友家的時候,甲女都不講話、臉很臭,回家後甲女就睡覺了,甲女睡到(翌日)早上10、11點,其就開店了,甲女自己在房間,晚上
20、21時許甲女在房間滑手機,其叫甲女都不回應,就搶甲女手機看他在跟誰說話,甲女就哭了,甲女說被告都會摸甲女胸部,其問甲女有沒有摸陰道、被告有沒有把手放進去陰道、有沒有強姦甲女,甲女說沒有,但是被告摸她胸部會痛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是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於109年2月11日並未出現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與前開甲女證述遭性侵之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等語不同;另證人B女提及109年2月11日當天甲女離家出走,亦與甲女於原審證述:我離家出走只有1次,是發生在被告將衣服脫掉壓在我身體上前1、2個禮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於時序上無法吻合;又依證人B女所述,甲女向其稱遭被告摸胸部、被告沒有把手放進去陰道,亦與證人甲女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其的陰道等語不符。是證人B女之證述與證人甲女之證詞既存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自難以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⒋另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甲女沒有跟其說過遭被告強制猥褻及
強制性交,甲女以前很活潑、現在像變了一個人,變得內向、生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其不知道甲女和被告的相處情形,社工告知其,其才知道甲女被被告性侵,在其知悉甲女被性侵前,甲女有表現出不想回去B女那邊住,心裡好像有心事一樣(見偵卷第86至87頁);又證人即甲女哥哥C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常常會跟其說不想要回去B女那邊住,沒有告訴其原因,只有說不想回去,甲女如果講到被告,沒有表現出厭惡的表情或情緒,是社工告訴其才知道甲女被被告性侵,甲女提告後跟我們感覺很陌生,她都會帶一位女生的伴回家睡覺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依上開證人A男、C男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告知A男、C男遭被告性侵,而是於109年4月24日經社工通報後始輾轉得知,其等知悉甲女遭被告性侵已間隔2月有餘,甲女為何未能將其遭性侵一事告知其至親之父親與哥哥,反需於2個月後透過甫認識之社工輾轉告知,已屬有疑,且甲女於案發後對A男、C男僅顯露出有心事及陌生之表情,無法佐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可能出現之恐懼、痛苦、不安等性侵被害者常見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故證人A男及C男之前開證詞,亦無從補強證人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⒌再者,甲女於109年4月25日經診斷出受有處女膜於1、3、5、
11點方向,各有一2公分之陳舊性撕裂傷之傷害,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屏檢不公開卷第95至101頁),然造成處女膜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多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僅依證人甲女之證詞,尚難逕認上開傷勢為被告如公訴意旨㈣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另依卷附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9份,固可認甲女於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曾因本件性侵害案件接受過10次之心理諮商(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9至60頁),然上開諮商內容僅能證明甲女向心理諮商人員自述其遭被告性侵,惟心理諮商人員仍非專業之精神科醫師,無從以上開心理諮商紀錄代替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確有性侵害之行為。因此,上開書證與本件尚難認具有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逕行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而認定甲女確實有遭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事實。
⒍公訴意旨另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個案處遇摘要報告1份(見屏檢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社工對甲女家庭所為之訪談,足認甲女獲得其原生家庭支持之力量薄弱,因而遲未敢向家人提起遭被告性侵等語,然甲女於原審自陳:「(審判長問:妳去驗傷還有告訴中間又隔了2個月,這2個月發生了什麼事?)跟B女說完後我跑去朋友家住,然後是社工跑來找我,我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與證人即社工林○○(姓名詳卷)於警詢證述:其在進行印尼姊妹服務時,有印尼姊妹問其是否有聽過這件事,其去找B女了解,之所以認為有通報必要,是因為當時甲女跟B女有親子衝突,甲女都與同性友人在外流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可知本件通報過程係因社工聽聞甲女疑似遭性侵,且甲女又因與B女有親子衝突在外流連未歸,訪視甲女並就本件進行通報後始展開後續追查,因而於本件發生後間隔2月餘甲女始提出告訴,然甲女在外流連之原因,除可能係因遭被告性侵,亦有可能是因與B女間之衝突所致,故難認被告有對甲女性侵害之事實。
㈤、綜上,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犯嫌之依據,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㈠至㈢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及公訴意旨㈣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多次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而甲女當時僅讀國小,迄今已逾5、6年,原判決僅以甲女前後證述不一,認無其他證據補強,判決被告無罪,已嫌率斷;又本件是同為印尼人之B女輾轉詢問印尼姊妹曝光,進而社工介入輔導方展開追查,並因甲女遭到被告或B女責罵後懷恨而虛構,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是否為甲女遭受侵害之反應,即判決被告無罪,亦有疑義。然本件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罪嫌,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甲女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犯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本院引用卷內事證逐一載敘如前。另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原審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以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此部分究竟與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之何部分犯嫌具有關聯性(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之罪嫌共27罪),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闡述說明;佐以公訴意旨㈣部分,證人B女係證述甲女並未於109年2月11日(即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日)出現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當天甲女離家出走等語,此與證人甲女指證其當日係在該址遭被告性侵等情,其2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就此以觀,亦尚難逕以甲女之情緒及心理狀態,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27次性侵犯行。至上訴書雖記載「送被告接受測謊」等語,惟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僅作為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其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或絕對依據,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性侵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再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06、146頁),本院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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