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炳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炳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炳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4、8)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及原判決分別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21日為基準,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既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不應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4日112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29日1時5分止(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112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8日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②編號1、2、3經嘉義地院以113年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9月。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97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第85號、執更第237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42號)。①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②編號1、2、3經嘉義地院以113年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9月。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97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124號、執更助第85號、執更第237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①編號1、2、3經嘉義地院以113年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9月。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97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第1603號)。編號456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①竊盜罪、②竊盜未遂罪、③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0日112年12月1日①112年6月13日、②112年7月6日、③112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113年度簡字第25號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3年度簡字第25號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03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①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20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①編號6、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①竊盜罪、②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12年7月5日、②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①編號6、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