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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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計息本金於利息請求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349,69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給付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分別積欠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含各編號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及計算至111年7月23日止積欠之利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