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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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陳志凱
簡銘順同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祥因不滿告訴人 楊逸凡 與其胞姐 陳文惠 有不尋常男女關係,導致陳文惠與其姊夫即被告簡銘順離婚,竟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由其胞弟即被告陳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祥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號楊逸凡居所找尋陳文惠,惟遍尋無著,卻發現告訴人在房間內操作手機刪除其與陳文惠對話紀錄,被告陳志祥欲靠近查看畫面時,告訴人即徒手捶打被告陳志祥右胸,並推擠被告陳志祥撞及衣櫃,被告陳志凱聽聞房內聲響旋入房查看,衝突即未擴大,隨後雙方即同意至桃園市○○區○○路0號被告簡銘順住處談判。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被告陳志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志祥、告訴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被告簡銘順住處時,被告簡銘順聽聞陳文惠方才曾至上址告訴人居所,當場心生憤怒,竟與被告陳志祥、陳志凱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銘順踢踹告訴人左腿2次,再由被告陳志祥持花盆、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志凱則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持物品或徒手毆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左臉挫傷與擦傷、左眼周部挫傷、左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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