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反省,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制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