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炳煌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慈惠醫院」後方人行道,因機車通行問題,與 曾潤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潤泰,致曾潤泰受有頭部外傷、鼻及上唇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指認照片。
㈢告訴人曾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 秦文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曾炳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已逾
5年,而不構成累犯),本次復因機車通行糾紛,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法紀觀念,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傷勢非輕,危害非微,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未狡辯卸責,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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