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佩幸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後門之警備車停放處,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1支,接續敲打臺中地檢署基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用於提解人犯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警備車,致該車之左側後車窗玻璃1片及後門車窗玻璃3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7,55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102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葉佩幸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1月18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公訴人係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並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追加起訴書1份、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中檢秀溫102偵23090字第111254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毀棄損壞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按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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