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聲請人 許建文 相對人 謝文潭 相對人 謝林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所據以提出之本票係由相對人共同簽名發票,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由渠等依本票文義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11月10日│3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TH0000000│││1│││││││├─┼──────────┼─────────┼──────────┼──────────┼────────┼──┤│00│104年1月10日│240,000元│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TH086955│││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