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撫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 莊素貞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二百零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