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佩琳

林錦昌

被告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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