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鄒志訓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鄒清豐 關係人 鄒王淑
鄒芬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鄒清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王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鄒芬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鄒清豐因腦力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鄒王淑、鄒芬萍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鄒欣樺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尚能回答,惟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回應精確數字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鄒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鄒員目前因「輕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4日(105)長庚院基字第123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關係人鄒王淑、鄒芬萍分別係相對人之妻、女,彼此關
係密切,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由鄒王淑、鄒芬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自適宜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鄒王淑、鄒芬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鄒王淑、鄒芬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