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順全因對告訴人 楊宗翰 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內,持球棒敲擊楊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破損、車體扭曲變形且無法發動,足以生損害於楊宗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憑(在本院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