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卓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情之 葉文政 (所涉竊盜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向蘇瑞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蘇瑞煌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前往告訴人 李旻諺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湖岸咖啡園」內,徒手竊取白鐵桌子5張、塑膠椅子12張、白鐵流理台1個(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系爭物品放在上述自用小貨車內,再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某二手貨買賣店,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代價,賣予該二手貨買賣店。嗣因告訴人發覺 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就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倘行為人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廖卓成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進德 、 蘇忠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及湖岸咖啡園之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葉文政一同至湖岸咖啡園搬走上開系爭物品,並以5,800元之價格將系爭物品出賣予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某二手貨買賣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旻諺於101年5月間,向伊借款6,000元買肥料,所借款項尚未還伊,另外伊有向告訴人購買牛樟木,但告訴人給伊的牛樟木重量不足,至今尚欠伊價值約1、2000元之牛樟木。伊是因為要工作才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24日在工作回程時,經過湖岸咖啡園,看到咖啡園裡的物品被搬走,心想告訴人積欠伊錢,害怕咖啡園裡的物品被搬光,所以才打電話予告訴人,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積欠伊前述6000元及1、2000元之牛樟木等款項,所以伊要進去咖啡園裡搬物品作為抵償告訴人積欠伊的上開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乘坐由證人葉文政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湖岸咖啡園內搬走系爭物品,嗣後並將系爭物品以5,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臺中市○○路之某不詳二手貨買賣店。而上述自小貨車為蘇瑞煌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借予葉文政所使用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葉文政、蘇忠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7、51至56頁、86頁反面至8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會網頁資料、車籍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25頁,偵卷第48、71至
74、77至80頁,核交自卷第5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伊購買肥料之款項6000元,及價值約1、2000元之牛樟木,所以伊才取走系爭物品以抵償債務如上,是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二)證人即集威保全公司員工蘇忠良(為負責巡邏石岡水壩區之保全,而石岡水壩區則位於本案湖岸咖啡園附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102年4月24日,當時是集威保全公司的員工?)是。」、「(問:當時被集威保全公司指派的工作內容、職務為何?保全區域是那些?)保全區域是巡邏壩區。」、「(問:石岡水壩的壩區?)對。」、「(問:請你們集威保全去工作的是石岡水壩,而不是本案的湖岸咖啡園?)不是,石岡水壩才是我們的僱主。」、「(問:湖岸咖啡園當時是何種狀況是否清楚?比方它是有營業或沒有營業?)應該是沒有營業。」、「(問:在102年4月24日,你是否發現湖岸咖啡園有涉及到一起竊盜案件,可否把經過說明一下?)我已無法確定是否為4月24日那天,那天之後他們有去報案,警方通知我去警察局。」、「(問: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你可否說明一下?)剛好看到路口有人在那邊。」、「(問:那裡的路口?湖岸咖啡園的大門?)對,有人在那邊。」、「(問:有幾個人?)有兩個人,那時候就過去看一下。」、「(問:後來?)後來他跟老闆有用手機聯絡。」、「(問:你剛回答當天湖岸咖啡園沒有營業?)沒有營業。」、「(問:你所指的沒有營業,是當天沒有營業還是停業很久?)停業很久了。」、「(問:大約多久了?)不能確定,它已經停業了,一直在處理他們的東西。」、「(問:湖岸咖啡園在處理什麼東西?)裡面的東西,如果有人要買就一直賣。」、「(問:在102年4月24日,有這兩名男子來搬之前,是否也陸陸續續有人來搬店裡的東西走?)有,經常都有,不定時。」、「(問:你在
102年4月24日之前看到,你是否會去質問、詢問,你們為什麼來搬東西?)剛開始會,因為算是鄰居,老闆、老闆娘說,有時會幫忙看一下,有時問一下,有時他們說老闆欠他錢。」、「(問:搬東西的人,只要講說是老闆欠他們錢,你就會讓他們搬走,也不會通知老闆?)有時候會,之前有通知,沒有每一次都通知,因為通知他也說,那個是他叫來的,因為我們的主要範圍不是在那邊。」、「(問:所以你是因為湖岸咖啡園停業,而且曾經有人來搬東西,然後你跟老闆確認過,老闆也說會有人來搬東西走,所以是否你不見得每個人都問?)我們是石岡壩的保全,不是受僱於他的,只是他的請求是這樣,那個老闆是有認識,所以會主動幫他看一下。」、「(問:你確實有因為別人搬東西跟湖岸咖啡園老闆確認過,老闆也有說,那些是因為要抵債的,所以他們搬走沒關係?)有,他們有時候會這樣表示。」、「(問:你只是因為搬東西的人這樣表示,然後你也不是咖啡園守衛,所以你也沒有特別做處理?)我擔心我這樣回答會不會有什麼。」、「(問:不會有問題,因為你不是它的僱員,因為搬東西的人表示過要搬回去抵債,他們跟你這樣表示,你到底有否跟老闆確認過有欠人家錢,所以人家會來搬你的東西?)因為這是他的私事,我覺得這樣問他有點奇怪,我是比較不會去講這個。」、「(問:所以你沒有問?)他自己也知道。」、「(問:你自己也知道?)老闆也知道。」、「(問:你到底有沒有問?)我沒有問。」、「(問:你沒有問怎麼知道老闆也知道?)這個我要怎麼回答,因為在那邊的人大家都知道,不只是我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那邊的人大家都知道老闆債務有問題停業,是不是?)對,我是最不清楚的人。」、「(問:他們搬時,你有否問他們為什麼要搬走椅子、桌子?)因為他有跟老闆通過電話,他講完我又拿過來講。」、「(問:為什麼你會認為他跟老闆講完電話他就可以搬桌子、椅子?)因為那是他們私人的事情,他們經常都這樣,他們屬於交往很混雜的人。」、「(問:什麼叫經常都是這樣?經常都有人來搬東西?)對,我們那邊的人都聽說有欠人家錢來搬東西的,經常這樣,不是有一次,我們特別注意。」、「(問:〈提示院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這個咖啡館的大門是否一直都開著?)有時候開著,有時候關著。」、「(問:大門是有鎖頭鎖著,還是只要一拉就可以開?)拉開就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佐以 告訴人亦證稱:「(問:湖岸咖啡園何時結束營業?)失竊的前兩個月開始,做拆裝的結束營業。」、「(問:結束營業後,是否還有人住在裡面?)沒有人住在裡面了。」、「(問:湖岸咖啡園大門有無上鎖,或用手拉就可以開?)沒有上鎖,要推是推的開,可是我那個門很大,要推可能滿費力的。」、「(問:我問的是這兩個月你有沒有陸續拆掉一些東西?有。」、「(問:每次有人來拆你都會在現場,還是不一定?)不一定。」、「(問:你有無營業上的困難,生意不好所以要停業?)會有這種情形。」、「(問:證人蘇忠良剛稱,在那邊的人都知道湖岸咖啡園生意不好有欠債,你有什麼意見?沒意見,我是生意不好,又沒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所經營之湖岸咖啡園確實已經停業相當時間,告訴人亦表示其咖啡園之生意不好,其並持續將咖啡園內物品加以變賣、處理,如有他人因為抵償債務而取走園內物品,告訴人不一定在現場,除本案被告外,亦經常發生有他人以告訴人積欠款項為由而取走咖啡園內物品之情況,告訴人復曾向證人蘇忠良陳稱會有人來搬走咖啡園內之物品。告訴人所經營之湖岸咖啡園既已經停止營業,且有變賣園內物品,甚或容許他人取走物品抵償債務之情況,可見告訴人確有經濟上出現問題甚或積欠他人債務之可能;且湖岸咖啡園之大門,時而為上鎖、時而為開啟之狀態,上鎖時亦僅拉開即可開啟大門,是咖啡園並非處於嚴密管控人員進出之狀態,亦可說明因湖岸咖啡園已經停止營業,第三人復因容易進出咖啡園,遂進而取走該園內物品作為抵債之用,亦符合常情。
(三)又證人葉文政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欠伊錢,好像是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請 伊載 被告去石岡,伊問被告說去石岡要作什麼,被告說要去向一位老闆要錢,被告搬東西時,伊問被告搬這些東西有無跟人家講,被告說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是證人葉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向伊表示告訴人欠伊錢,被告要去石岡向債務人要錢等情。並且,因告訴人要購買肥料,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
101年間,於臺中市石城派出所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 詹明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廖卓成和李旻諺任何金錢往來?)借他8,000元。」、「(問:什麼時候?)不知道,已經事情隔那麼久了。」、「(問:大概在何時,總要給我們時間,不然我們怎麼查?)應該是在101年,幾月份沒有印象。」、「(問:什麼情況李旻諺要跟廖卓成借錢?)他說他沒有錢可以買肥料。」、「(問:在何處講?)湖岸咖啡園,講完之後一起去領錢拿給他。」、「(問:你們如何去領錢?)開一台賓士。」、「(問:你們一起坐他的車?)好像沒有,我跟廖卓成一台車。」、「(問:去哪裡?)石城派出所隔壁的農會提款機。」、「(問:〈提示石城派出所附近之提款機之位置圖〉面向派出所的右邊有一台東勢農會的提款機,你說的是否這裡?)對。」、「(問:當天是誰去提款的?)廖卓成。」、「(問:他領了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我在旁邊等而已,沒有我的事情。」、「(問:當天廖卓成交多少錢給李旻諺?)我不知道,只說要借8000元給他買肥料。」、「(問:當天李旻諺身上是否有帶錢?)他說他沒有錢買肥料,我怎麼知道他身上有帶錢。」、「(問:當天廖卓成身上是否有帶錢?)我也不知道。」、「(問:當天廖卓成領款的時候,大約在何時,早上、中午、晚上?)時間很久了。」、「(問:白天或晚上?)白天。」、「(問:比較接近中午、傍晚,還是剛吃早餐那時候?)應該是接近中午。」、「(問:廖卓成有向李旻諺買牛樟木?)有,我有看到。」、「(問:買多少?)我不知道確實的量,我只有幫忙搬上車。」、「(問:你確實有從湖岸咖啡園搬牛樟木上車?)對,買賣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問:買賣後你幫忙搬幾次上車?)二、三次有了。」、「(問:大約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約101年那年。」、「(問:你陪同廖卓成去領款有幾次?)只有一次。」、「(問:該次有無親眼看到廖卓成交錢給李旻諺?)有,有看到他算錢給他,算多少不知道。」、「(問:廖卓成有無向你說李旻諺欠錢未還?)有。」、「(問:你們一起去領錢借他之後多久,被告有跟你反應李旻諺都沒有還?)有說 阿達仔 借錢都沒有還,我說可能環境不好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明確,證人詹明章對於告訴人因何原因向被告借款、所借款項數額、被告如何給付款項、給付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已明白陳述,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向伊借款購買肥料,及伊有向告訴人購買牛樟木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解者並非無稽之談。且證人詹明章證稱告訴人積欠被告8,000元乙節,與證人葉文政上開所證述之數額亦屬一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係辯稱告訴人積欠伊6,000元左右,與上開證人所稱之8,000元相去非遠,且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8,000元或6,000元款項之時間為101年間(或為
101年5月間),距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103年1月)已有1年多,無法排除被告或證人因時間久遠因素,導致其對於所借款之金額記憶不甚清楚。而證人詹明章雖為被告之外甥,被告之父親曾與證人詹明章見面乙情縱然屬實,然其等見面所談何事?仍不得而知,證人詹明章於本院之證述係經過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嚴格之證明程序,在其證述之真實性上亦有足夠之擔保,更難以想像證人詹明章會因為袒護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而導致自己陷於更重於竊盜罪刑之偽證風險中;且告訴人證稱證人詹明章曾為伊僱請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詹明章間有何恩怨糾紛,是無法因此認定證人詹明章所述為不實在或有袒護被告之情。是以,證人葉文政及詹明章均證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況,顯見被告確實可能因認告訴人積欠伊債務,故取走系爭物品以抵償債務。
(四)再者,證人蘇忠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你可否說明一下?)剛好看到路口有人在那邊。」、「(問:那裡的路口?湖岸咖啡園的大門?)對,有人在那邊。」、「(問:有幾個人?)有兩個人,那時候就過去看一下。」、「(問:後來?)後來他跟老闆有用手機聯絡。」、「(問:這段可否講清楚一點?)因為那裡平常就有人進進出出,有人就說是老闆叫他來的,那次我主要是有事要問老闆,剛好他跟老闆通電話,我就跟他說,你電話講完了,先不要掛掉,因為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請給我一下,我跟那個老闆講話。」、「(問:後來你跟湖岸咖啡館的老闆講什麼事情?)我問他餐廳的流理台確定的價錢,因為有人要買,他同意他這個價錢可以賣。」、「(問:當天跟這兩名男子,是在大門裡還是大門外講話?)在外面就有講電話了,講一講他就進來了。」、「(問:所以你並沒有認為他們把桌子、椅子搬走,就認為是偷竊?)沒有,我不認為他們是壞人,因為他跟老闆已經講過電話了,而且那是他們的事,我不便介入。」、「(問:所以你本來就知道那二個男在跟老闆講電話,你才說等一下你也要講?)對,我是因為有事要問老闆,我沒有他的電話。」、「(問:你並不是因質疑這二名男子才要求打電話給老闆?)我沒有要求他們打電話給老闆,他們自己跟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反面、124、123頁反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記得在102年4月份,是那一天,你跟他有電話聯絡過?)失竊當天,他有打給我,問我在那裡,我在山上工作,他利用那個時間我沒有在現場。」、「(問:〈請求提示核交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偵卷第51頁之調查筆錄,本院提示〉你講的失竊日期其實有兩天,做筆錄的時間雖然是4月24日的上午4時20分,可是你回答警察的是前一天,也就是4月23日晚上10時,你在東勢區的十三巷四號(音譯)打電話報警,因為你進到咖啡店內時,發現門窗遭到破壞,門被拆除,店內物品被竊走所以報案,照這份你是4月23日發現的,可是你在102年5月13日,第二次做筆錄時,你卻說是在4月24日下午
3時20分,湖岸咖啡園的物品被人竊走,時間點有兩個,是23日或24日?)總共有兩到三次,有人到裡面搬東西,你剛談到晚上22點那是前一天,我有看到車子進來,我有去看到東西掉了,馬上報案,總共有兩次。」、「(問:〈請求提示核交卷第17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提示〉
4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警察有去湖岸咖啡館勘察採證,你指說這個是第一次?)對。」、「(問:廖卓成跟你電話連絡是隔天4月24日下午?)對,隔天。」、「(問:
102年4月24日下午廖卓成在電話中與你說話的內容為何?)問我在那裡而已。」、「(問:一品自助餐是誰提議的?)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從山上下來,會在一品自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28頁反面)。相互參酌證人蘇忠良及李旻諺之上開證述可以得知,證人蘇忠良僅係因欲向告訴人購買流理台,始要求被告交付電話,方便其與告訴人聯繫購買流理台之事,證人蘇忠良並非因懷疑被告為竊嫌,而欲趕緊聯繫告訴人。況且,被告於搬走系爭物品前,確實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絡,衡諸常情,一般竊盜之人多會盡量隱藏自己之行蹤,避免遭他人發現,則果被告係欲竊取系爭物品,何以竟會於取走物品前,先行、主動聯繫告訴人?且係在咖啡園之大門外此等容易引人注意之地點通話?如此豈不引人側目?更暴露自己行蹤?被告如確欲竊盜,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更豈不等於為自己留下犯罪之證據?
(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電話中問伊在哪裡,伊說在校栗埔山上,被告故意將電話給保全人員蘇忠良接聽,約伊在一品自助餐,故意把伊支開,伊來到一品自助餐看不到人,就直接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問:一品自助餐是誰提議的?)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從山上下來,會在一品自助餐。」、「(問:被告講完電話後,蘇忠良有隨後跟你講電話,跟你說什麼?)他說有人來搬東西,我說我沒有請人來搬東西,應該是這樣,然後他說我欠他錢,所以我從派出所趕快趕回來看。」、「(問:你說蘇忠良在電話中跟你表示搬東西的人說你欠他錢?)對,我說沒有這種情形,趕回來看我的東西不見了,保全人員有抄車牌,我就快點再去派出所。」、「(問:除了上述這些情形,蘇忠良到底還有沒有跟你表示其它的事情?)沒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130頁),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告約伊在一品自助餐,故意把伊支開,顯然與其在審理中證稱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伊從山上下來,會在一品自助餐乙情相互矛盾,則告訴人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更者,告訴人證稱證人蘇忠良在電話中告訴伊有人在搬東西,證人蘇忠良亦有抄車牌號碼等語,然證人蘇忠良係證稱:「(問:跟老闆通電話的那名男子,有無跟老闆講到說他們要來搬東西?)他談話內容我都聽不清楚。」、「(問:是否可以告訴我,你在旁邊,有否聽到那個人跟湖岸咖啡館的老闆講什麼樣的內容,你是否記得?)有個內容是說那個老闆他在石城某個小吃店,其它我不清楚,也不記得。」、「(問:後來你跟湖岸咖啡館的老闆講什麼事情?)我問他餐廳的流理台確定的價錢,因為有人要買,他同意他這個價錢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5頁),顯然證人蘇忠良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談何事,並不清楚,且證人蘇忠良係為與告訴人聯繫購買流理台之事,證人蘇忠良亦證述伊當時並不認為被告是壞人,僅係剛好有事要聯繫告訴人,並無告訴人上開所稱證人蘇忠良告知伊有人在搬東西,甚至抄寫車牌之情。而證人蘇忠良一再證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流理台,何以告訴人竟對於此事陳稱沒有印象?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經營之湖岸咖啡園於本案發生時間,已經因生意欠佳而結束營業相當時間,期間不無有告訴人之債權人來園內取走物品抵償債務之情況發生;再者,證人葉文政、詹明章更均證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甚者,如被告確係欲竊盜系爭物品,豈有於竊盜前,先行主動電話聯絡告訴人此等極易暴露自己行蹤之危險行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更存在前後不一,及與證人蘇忠良證述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至雖被告係辯稱伊係從伊中國信託或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6,000元予告訴人等語,而卷附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被告所稱上開匯款之情;另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於101年5月間提領6,000元之交易紀錄,然而,證人詹明章及被告均有可能因時間經過,遺忘被告提領款項之實際數額,惟縱然如此,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認定被告所辯稱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即使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上無從看出被告有提領6,000元或8,000元,仍非僅以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記載情況與被告、證人所述非完全一致,而可全然推翻證人蘇忠良、詹明章、葉文政等人之上開證詞,更無法逕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物品之行為。本院本於上述理由,已足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是卷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所載被告於
101年5月14日匯款5,000元之提領位置,與本案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且縱經查知提領位置並非為設置於證人詹明章所稱之臺中市石城派出所附近之櫃員機,仍非可以反推認被告所辯稱均不可採信,甚或推認被告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故此部分之證據,亦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伊債務,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故取走系爭物品,縱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前揭時、地搬走系爭物品,甚至加以變賣,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逕對被告課以竊盜之罪責。本院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