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陳文和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定布服供應、洗滌、配送委外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係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每床(含稅單價)新臺幣(下同)2,080元/床/月。是參酌臺中市衛生局核定被告病床數: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核定病床數為1,733床;101年7月至102年3月核定病床數為1,681床,有臺中市衛生局核定被告之開業執照病床數可查,自應以該病床數為計;然因被告認系爭契約所謂「病床數」僅指「住院病床」、「實際病床數」,不含非住院病床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導致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勞務價金有明顯誤差,即被告計算病床數基礎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病床數是1,520床;101年7月至102年3月核定病床數是1,455床,導致被告短少給付合計11,084,320元之契約價金予原告。此由比對兩造前於95年間曾簽定之相類似契約所載計價方式係以「實際病床數」(開設床數)計價,惟系爭契約內容則已非使用「實際病床數」等文字,而改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等文字記載可明,故被告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以「實際病床數」計價支付款項予原告,顯違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況系爭契約與兩造前簽訂契約(下稱前契約)之差異,尚含前契約僅有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勞務外包,而系爭契約則需將被告全院所屬布服務品加以洗滌、烘乾、滾燙、壓燙、摺疊、縫補、打包、配送及上架,尚負責所有被告之資料管控、系統管理、布服製作及供應等,且院內所有工作人員及家屬衣物洗滌亦包括在內(家屬部分原告亦未曾額外向家屬收取任何費用),兩者之成本負擔可謂天壤之別。又手術台、產房及診間等係布服需求量最大、耗損材料成本最多者,一般住院病床1天僅有1人使用,然手術台、產房及診間等則為多人多次使用,每用1次即需更換1次,如有血漬污染或布料破損即須汰換,清洗消毒作業之繁雜度更係一般病房之數倍,此外,原告尚需提出備份3至5倍之布服運轉,以為清洗體換儲備用途,合約期滿後,布服配件尚需列入移交,如此嚴苛之工作量,倘非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計算本件勞務糾紛,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實無所保障。又原告針對兩造所爭執之核定病床數量,已曾多次於定期會議中向被告提出異議,應將系爭契約文字所載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變更為開設床數,然被告始終未予正面回應。又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就醫院病床分類為: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然亦僅能得知醫院病床有此種分類,不能證明本件正確之核定病床數究竟為何,且若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及牙科治療台等不算病床,為何需經衛生局核准。又被告雖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稱病床之定義係分成一般病床、特殊病床無誤,但已建議更正醫事管理系統病床數之分類,避免造成民眾誤解等語,則未修改更正前,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及牙科治療台等仍應計入,即本件核定病床應依被告開業執照上登錄在案之病床計算為是;實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單位組成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對原告進行1次考評,未達滿意度,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履約期間尚曾遭被告以各式理由罰款,金額高達311,797元,原告不得已,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主張系爭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疑義,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屬合理。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肆:契約價金一:依照甲方(即被告醫院)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等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所載「依照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即指「住院病床數」,非泛指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因衛生局核定之床數,不僅有「住院床數」,亦有「非住院」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而上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並無如系爭契約價金計算公式中「乘數」內所述之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每月須支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係以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即住院床數)×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加以核定價金。再觀之該條約定當月平均住床率+3.84%即每月住院病床之周轉率而言,上開約定已清楚說明此「病床數」不包括衛生局核定非住院病床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因醫院不可能以手術台、產台或門診診間做為病患住院之處所,此部分亦沒有病床使用周轉率之問題。再參臺中市衛生局自100年1月至102年9月核定之每月病床數以觀,臺中市衛生局101年10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發函予臺中市衛生局申報刪減急診觀察床60床,並陳報被告101年10月9日之病床統計表,其中一般病床數總計,原有病床數及變更後病床數均為1,045床、特殊病床數原有病床數為475床,變更後床數為415床(即刪減急診觀察床60床),合計原有病床數為1,520床(即一般病床1045床+特殊病床475床),變更後床數總計為1,460床(即一般病床數1,045+特殊床數415床),而其他部分(即指手術台、門診診間、產台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均未計入病床數統計表。由上開衛生局所核定之病床可知所謂住院病床係不包括「其他」項目,原告竟將上揭部分計入,並請求被告給付,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於95年6月間就「布衣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勞務委外」一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95年6月12日由原告得標,依該布衣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勞務委外包合約書第2條作業範圍:
院方現有床位數1496床(開放病床表及佔床率,如附件1),再依該附件1所示,1,496床中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手術台、門診診間、產台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足徵原告於前次得標時,已知計價方式係以開放病床數為計價方式,且該病床數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手術台、門診診間、產台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甚者,被告於系爭契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16頁附件1即清楚揭示,被告97年至99年「開放床表」及「佔床率」之相關數字,該「開放病床」表所記載之病床數,均未含原告主張之手術台、門診診間、產台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且有關病床使用率部分亦載明:(一)本案每月租賃費用依據本院醫企室提供之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奉輔導核定)。(二)本案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3.84%(即每月住院病床周轉率)】。(三)本案投標時,依照【每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每月住院病床周轉率3.84%】計算標價等語。基上,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以衛生局核定之開放住院病床數×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加以核定價金無疑。實則,被告原擬係將系爭「布服供應、洗滌、配送」等以契約方式委外統包,但經被告醫院內部分析後,認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擬以自辦方式辦理,尤於感染管控日趨嚴格下,以自辦方式對於醫院及病患、家屬等均屬有利,故被告即著手規劃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以自辦方式辦理,且原告自99年12月簽定系爭契約後,對價金計算方式均無異議,並每月按時收取費用,然原告得知被告將採取自辦方式,不再招標辦理後,即以上揭理由主張計價方式有誤欲向被告收取非契約約定之費用,被告自無同意之理。又觀諸95年間兩造間前契約第5條合約單價六、合約價金給付
(一)約定每床單價為1,239元,之後每床增加284元(即每床1,523元);而系爭契約書肆、契約價金給付之一規定,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計價方式係每床2,080元,較95年間前契約約定每床1,523元已高出557元;又前契約95年至99年間,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之費用,最低為18,668,412元,最高為2,302,776元;另系爭契約,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布服供應、洗滌、配送作業勞務費用短少金額對照統計表」以觀,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之費用,最低為2,872,480元,最高為2,970,240元(應為2,961,920元之誤繕),足徵兩造間系爭契約顯較前契約更有利於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每月已較95年間前契約向被告多收取近100萬元之費用。況前契約最後1個月,原告向被告收取2,304,299元(即99年12月),而系爭契約生效後之100年1月,原告即向被告收取2,872,480元,兩相比較下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已有利於原告,原告因系爭契約已向被告多收568,181元。至有關家屬衣物洗滌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係原告委託看護中心之承攬商代管、代收費用,並開立原告發票,並非被告醫院收據,此屬原告與其他人間之合作關係,與被告無關。再原告所為上揭洗滌作業,均於被告院內完成,所需水、電及蒸汽均為被告所有,所需人力費用,亦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倘原告執此為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是否亦需返還於被告。
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醫院病床分類如下:「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等,並未包含門診診間及精神照護人數等。兩造爭點之1即臺中市衛生局核定之「床數數量」究為多少,而臺中市衛生局發給被告之開業執照及所核准之床數不一,故經本院發函臺中市衛生局查明,該局既於103年2月10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折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三)目前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將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項置於病床數中。(四)本局於103年2月6日下午電衛生福利部再次確認病床之定義,與上開醫院病床分類無誤,已建議更正醫事管理系統病床數之分類,避免造成民眾之誤解。本局彙整該院下列時間內病床數統計供參如下:(一)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8日為1,520床。(二)101年10月9日至12月13日為1,460床。(三)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為1,455床。」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被告之床數,自100年1月至101年6月為1,733床、自101年7月至原告提起訴訟止為1,681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年,系爭契約第4條乃載明契約價金給付係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每床(含稅單價)2,080元/床/月;其後被告核算給付予原告款項之計算病床數基礎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止病床數係以1,520床計算,自101年7月至102年3月核定病床數係以1,455床為計算,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則詳如原告所提短少金額對照統計表內所載;兩造間前於95年間亦曾簽定以「實際病床數」(開設床數)計價之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則已非使用「實際病床數」等文字,而改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等文字記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95年7月1日前契約書及短少金額對照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81頁及外放證物),復為被告所是認,當堪認為真。
(二)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主張系爭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等情。而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查系爭契約條款係由被告單方事先擬定,而投標時記載之單價雖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無訛,然系爭契約既係醫療採購標案(不論是勞務或器材方面)之本質,已要難遽以推論系爭契約即非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開宗明義雖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然亦尚不足以系爭契約乃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即謂系爭契約即非定型化契約;換言之,系爭契約當屬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醫材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得標廠商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屬有據。然系爭契約乃經公開招標,依系爭契約當初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包括:開標紀錄、投標須知、標價清單、規格規範、契約條款、廠商聲明書籍其他招標文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0至69頁),亦即原告投標時取得之招標文件包含契約條款,則倘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契約價金給付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之定義,有不明瞭之處,自得於投標前,依被告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之時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見本院卷第64頁)。且政府機關所為之採購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不僅投標須知、契約文件事先公告以供廠商審閱,且政府採購法對採購程序主管機關對財務、工程、勞務採購等亦參酌國際及國內慣例,訂有採購契約要項,供採購機關遵循,而原告於投標前亦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內容,據以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原告前即曾參與相類似之醫療投標案件,並與被告簽訂類似契約,則原告既認同系爭契約條款,並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衡情應已評估系爭契約對原告獲利及履約之影響,自要難認系爭契約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等情已明。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查兩造乃就系爭契約中核算契約價金給付所謂: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之定義為何有所爭執,就此,原告乃認衛生局核定病床數應指臺中市衛生局核定被告之開業執照上所示全部列出之病床數,否則被告何以不援用兩造間前於95年間所簽訂之相類似契約即前契約中所示「實際病床數」(開設床數)等文字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中所謂衛生局核定病床數,非指開業執照上所列全部床數,「非住院」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尚未列計,且此無所謂契約價金計算公式中「乘數」內所述之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之問題等語。而查,觀之系爭契約肆、契約價金給付一、依照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註】核計(如附件1之被告醫院開放病床表及佔床率),每床(含稅單價)2,080元/床/月。(核定床數若有變動,以核准日期之次月起算為新計價基礎;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於次月10日公佈),若因特殊因素(如整修…等床數如有變動),以實際床位述核計(即衛生局核定床位數扣除特殊因素減少之床位數)。【註】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3.84%(即每月住院病房周轉率)】;系爭契約陸、作業範圍及內容一、作業範圍:甲方(被告)現有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即根據被告醫企室每月提供住院床數使用率統計表核計如附件1),若因特殊因素(如整修…等床數如有變動),以實際床位數核計(即衛生局核定床位數扣除特殊因素減少之床位數)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37頁反面),參以被告醫企室每月須提供附件1之被告醫院開放病床表及佔床率等作業流程,又審之被告所提100-102年病床變化表、101年11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在醫院病床數有所變動時,均須陳報衛生局核定之,而基此亦不難推知系爭契約中就價金給付之計算,乃顯以每月開放床數、佔床率,計算出佔床率加計3.84%,為住院病房周轉率等計算方式,進而核算之;反之,倘如原告主張係以衛生局核定被告開業執照上所示全部列出之病床數計算,則被告亦無每月公布如附件1所示開放病床表之必要,而僅需提供佔床率即足以計算支付原告之價金為是;實則,依系爭契約肆之內容,可知若因特殊因素(如整修…等床數如有變動),以實際床位數核計(即衛生局核定床位數扣除特殊因素減少之床位數),亦會影響上開算式中衛生局核定床位之數量,且上開屬非住院之病床數,確無當月平均住院之床數使用率得以核計之問題,是以,原告指陳所謂衛生局核定之床數,應指被告開業執照上所示之全部床位,當已非無疑。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需將被告全院所屬布服務品加以洗滌、烘乾、滾燙、壓燙、摺疊、縫補、打包、配送、上架外,還需負責所有被告之資料管控、系統管理、布服製作及供應等,且院內所有工作人員及家屬衣物洗滌亦包括在內(家屬部分原告亦未曾額外向家屬收取任何費用),成本負擔可謂天壤之別,且一般住院病床1天僅有1人使用,然手術台、產房及診間等則為多人多次使用,該等處所係布服需求量最大,耗損材料成本最多之處,是該等床數若未予列計,顯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則辯稱「病床數」不包括衛生局核定非住院病床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因該等處所非供病患住院之處所,亦無病床使用周轉率之問題等語。而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示(見本院卷末),就醫療服務設施之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床數係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基此可知若歸類於其他項下之醫療床,應非屬法定病床已明。復以,經本院向臺中市衛生局函詢該局核准病床數之意涵為何,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2月10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二、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醫院病床分類如下:(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折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四、目前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將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項置於病床數中。五、本局於103年2月6日下午電衛生福利部再次確認病床之定義,與上開醫院病床分類無誤,已建議更正醫事管理系統病床數之分類,避免造成民眾之誤解。六、綜上,本局彙整該院下列時間內病床數統計供參如下:(一)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8日為1,520床。(二)101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為1,460床。(三)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為1,455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依上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醫院病床分類,核諸上開臺中市衛生局函文所示,可知法定病床即衛生局核定床數之分類標準,目前不包含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醫療用床(台),亦即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所定關於醫院病床之其他項下者,當容無疑義;至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將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項目置於病床數,僅屬醫事行政機構依據醫療相關法規,就各等級醫院規模,依法需概括性列出名下診科之必要設備,惟此乃行政管理上就醫類證書登錄內容之措施,當非可逕與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等同視之甚明。況系爭契約書之附件1確已載明被告97至99年每月開放床數及佔床率為何,並係依開放床數即僅指住院病床數,而非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全部床位,據以計算出佔床率後,加計每月住院病床週轉率3.84%,方得算出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並為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之計算基礎,又該等期間之契約當事人亦為兩造,前亦依此為計價基準無訛,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95年7月1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外放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基此抗辯原告早已詳知上開計價方式,倘若原告對上開計價方式不甚明瞭或有所異議,當無於系爭契約履約1年有餘而已近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終了前之102年3月間,方提出異議並為本件訴訟之理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既僅提出被告102年第1季醫院布服外包履約督導暨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2年3月1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反證以明其實,益見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中所謂衛生局核定之床數,應以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全部床位計算,是系爭契約第4條與前契約於使用文字上方有所更易,此亦為兩造所明知,系爭契約條款於兩造間發生上開解釋疑義,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解釋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亦屬無憑。又原告雖認系爭契約與前契約相較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提供之服務及管理項目更加繁雜,成本負擔更為加重,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當與前契約約定有所差別等情;惟則,原告所述上開服務管理項目等既已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所詳加明定,又原告於投標前亦已知之甚明,此部分自屬原告於投標時應自行評估損益之範圍,原告尚非可據此於事後再行主張因成本負擔已有不同,是原告締約真意應有將該成本負擔列入計算,系爭契約條款肆所定內容自當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五)基上,兩造間系爭契約肆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應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所統計(一)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8日為1,520床、(二)101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為1,460床、(三)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為1,455床等核算為是,至被告就此猶辯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上開函文中亦表明上開床數僅供參考,是應以被告所舉病床數為準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非可採。而經對照原告所提布服供應、洗滌、配送作業勞務費用短少金額對照統計表中計價方式欄所示被告核算床數各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1520床,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455床(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見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所核算之床數確實低於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計算之床數無訛,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應以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全部床位為計算基礎等情,固非可取;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仍顯有短少給付部分契約價金等情,當屬有據。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部分,應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金額44萬9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44萬960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中約定「依衛生局核定床數」部分,應以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全部床位為計算基礎,方為兩造間締約真意云云,固屬無據;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契約價金44萬96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
(一)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床數1520床×97.46%=1481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418床多出63床
(二)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床數1520床×96.91%=1473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410床多出63床
(三)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床數1520床×93.54%=1422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361床多出61床
(四)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住院床數1520床×89.14%×(8/31)=350床10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床數1460床×89.14%×(23/31)=966床合計1316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297床多出19床
(五)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床數1460床×89.55%=1307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303床多出4床
(六)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住院床數1460床×88.45%×(13/31)=542床10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床數1455床×88.45%(18/31)=747床合計1289床,較原計價方式核算床數1287床多出2床以上合計被告短少計算床數應為212床,是總計短少金額為212床×2080元/床=44萬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