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裴偉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被告 沈世宏
張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3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9年1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期雜誌,篇名為「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聲請人所屬記者根據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委託中研院針對全國水庫做水中藻類毒性調查研究之結果暨環保署針對全國59座水庫所做之水中藻類及毒性調查研究結果,並引用世界衛生組織針對微囊藻毒之檢測標準,以判斷報導全國各水庫受污染情形,被告沈世宏、張子敬身為全國最高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對於與民生攸關之環保議題,當依職責向社會大眾公告周知,此屬與公益高度相關之事項。詎被告2人明知系爭報導所述石門水庫發現之微囊藻毒濃度於96年9月飆高至23.1μg/L之數據,乃出自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水質監測與水域生態環境調查研究計畫(下稱北水局研究計畫),聲請人之報導內容均有所憑,詎被告沈世宏竟分於99年1月13日、2月26日在環保署官網發表「壹週刊不詳察數據、錯用比對標準」、「恐嚇民眾、造成社會不安」、「故意 張冠李戴 比對錯誤、曲解報告內容數據」等文字;被告張子敬於記者採訪時,將上開不實指控,透過電視、報紙加以報導,被告2人上開之不實評論,將使一般人對聲請人之報導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而環保署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係以聲請人將水庫或淨水場進水之「表水」之檢驗數據與世界衛生組織之飲用水數值作錯誤比對,為其論據,惟被告2人身為全國最高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當知世界衛生組織所訂定之藻毒標準除飲用水之指引外,並無另有表水之標準,顯見系爭報導所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標準並無錯誤,且聲請人於系爭報導中已標明水庫水質監測報告之採樣點,亦未刻意將水庫表水或淨水場所採樣之藻毒含量,張冠李戴標明為清水之水質檢測結果,是被告2人明知報導內容所引用之數據並無張冠李戴情事,竟仍指摘聲請人引用錯誤數據,顯見被告2人以網路及媒體散布不實言論,非屬善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等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沈世宏明知上開報導並無錯誤,於99年1月13日、2月26日在環保署官方網站發表「壹週刊不詳察數據、錯用比對標準」、「恐嚇民眾、造成社會不安」、「故意張冠李戴比對錯誤、曲解報告內容數據」等文字。又被告張子敬於記者採訪時,將上開不實之指控,透過電視、報紙加以報導,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由,具狀提起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被告2人就壹週刊之上開「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之報導,基於職責及維護環保署之名譽並維護大眾飲水之安全,亦提出相關數據予以澄清,顯係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惡意攻訐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明定,是就上開事項,縱自衛、自辯或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查本件既涉及民生之飲用水事項,自與公共利益有重要關係,按上說明,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真實惡意為審查標準。而聲請人所指摘之評論,依卷附新聞資料所載:『經查其引用之表水數據係經濟部水利署「石門水庫水質監測與水域生態環境調查研究計畫」96年9月
28日石門大圳取水口採取之表面水,表面水尚未經過自來水淨水廠處理,不應與飲用水適用之標準值相比較。本署於96年7月至10月間,亦採集石門水庫之相關淨水場處理後之清水(即飲用水)飲用水檢測,其藻毒測值則均低於0.004ppb偵測極限;環保署自94年起即按季針對國內水庫藻毒進行監測,並採取預警措施,發現水庫水源表層水藻體所含藻毒超過WHO飲用水指引之1ppb值,即通知相關淨水場採集處理後的清水(即飲用水)進行檢測,以確証淨水場功能正常;有關媒體指稱本署「隱藏報告」乙節,事實上本署分別於94.4.8即針對國內37座水庫微囊調查結果發布新聞報告,並於96.3.8公布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水質優養化較高之水庫與水質中微囊藻毒素濃度調查結果。此外,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亦於96.11.13建立水庫微囊藻預警機制並於99.1.8,該所20周年所慶中揭櫫歷年相關之調查結果,希與學術研究各界人士,共同為國人飲用水安全把關;張子敬表示,WHO
1.0ppb是飲用水的建議值,壹週刊使用的是「原水」數據,兩者不可混淆比對,且環保署檢測飲用水,藻毒測值都低於
0.004ppb偵測極限。張子敬說,從民國94年起,環保署每年監測全台灣水庫藻毒,一旦發現水庫水源表層水藻體所含藻毒超過WHO飲用水指引1ppb值,便立即檢測淨水場處理後的飲用水,歷年來都沒有在清水中檢驗出藻毒,請民眾放心。』等語。可知此等評論均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而有所憑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雖聲請人一再指摘前開評論內容有關「壹週刊不詳察數據、錯用比對標準」、「恐嚇民眾、造成社會不安」、「故意張冠李戴比對錯誤、曲解報告內容數據」等文字係虛構事實而有惡意,然依上開評論內容可知,實係新聞報導者與主管機關間,就資料援引、解讀認知的差異,則主管機關就此本於職責予以釐清,雖用語足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既未逾越有關飲用水報導爭議評論之範疇,仍屬合理評論。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