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丞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03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丞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賣與自稱為「 邱傑 」、綽號「 小圓 」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被告即前往空軍一號○○○區○○路之車站,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往空軍一號位於臺中中清排骨之車站,交由「邱傑」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葛徑詮 ,自稱為PCHOME客服人員,佯稱其於該網拍購物時,付款過程,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稍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自稱為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葛徑詮,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更正手續,致使被害人葛徑詮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7時17分,○○○區○○街○○○號溪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上,將29,997元匯入本案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被害人葛徑詮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以販賣一帳戶可得2,000元之代價,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王元駿 等人佯稱渠等於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王元駿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於100年7月20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88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100年8月28日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字第392號上訴書、本院100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則被告於前案經認定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3個帳戶中,即含有本案帳戶。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述:我於網路上遇到1名網友詢問我是否有沒有在用的金融存摺,要向我借1本沒有在用的帳號作為職棒簽賭與賭客資金往返用,並稱會在每週結算後以1本2,000元的代價作為借用費,在我答應後,他要我將該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家遊覽車行櫃檯,由該車行人員轉交給他作為使用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11頁),並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因為我朋友要辦人頭戶作為職棒簽賭之用,他說
1個帳戶1個月給我2,000元,所以我借他,因為都是新開戶的,所以我直接給他存摺、提款卡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認:我1個帳戶2,000元,我共借給他4個,帳戶現在被蘆洲分局查扣,我知道他要職棒簽賭用;我去空軍一號○○區○○路的站,請車子將帳戶送到臺中中清排骨站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08號第88頁、第89頁及第130頁),勾稽被告上開於前案及本案供述內容,被告顯係同時同地交付前揭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資料與前述不明詐欺集團。對照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於99年12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其犯罪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益徵被告應係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與他人,而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區分其事實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重複聲請。再者,前案係100年7月20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案於100年8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0日板橋玉月
100偵緝1601字第22191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8月17日北檢治景100偵7208字第06857號函上收文戳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為審判,本案既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告訴人及│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騙之時間│被害人│││幣│├──┼─────┼────┼────────┼────┼──────┤│1│99.12.11│王元駿(│以告訴人須取消分│99.12.11│49,000元│││16時54分│告訴人)│期付款為由,致告│下午6時│49,000元│││││訴人陷於錯誤,而│許│2,000元│││││依指示匯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2│99.12.11│ 陳慧芬 (│以被害人須取消分│99.12.11│29,980元│││17時29分│被害人)│期付款為由,致被│下午6時│(匯入上海銀│││││害人陷於錯誤,而│21分│行帳戶)│││││依指示匯款│││├──┼─────┼────┼────────┼────┼──────┤│3│99.12.11│ 杜嘉玲 (│以被害人須取消分│99.12.11│19,998元│││18時45分│被害人)│期付款為由,致被│下午6時│(匯入上海銀│││││害人陷於錯誤,而│45分│行帳戶)│││││依指示匯款。│││├──┼─────┼────┼────────┼────┼──────┤│4│99.12.11│ 林怡菁 (│以告訴人須取消分│99.12.11│22,010元│││19時12分│告訴人)│期付款為由,致告│下午7時│(匯入本案帳│││││訴人陷於錯誤,而│26分│戶)│││││依指示匯款。│││├──┼─────┼────┼────────┼────┼──────┤│5│99.12.11│ 林雅慧 (│以告訴人須取消分│99.12.11│29,980元│││19時20分│告訴人)│期付款為由,致告│下午7時2│(匯入本案帳│││││訴人陷於錯誤,而│6分│戶)│││││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