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燕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楊雅青 、謝 李阿品 、李 阿環 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林欣燕自任會首,邀集會員,互約會期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於每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林欣燕當時之住處標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而成立合會。詎林欣燕因周轉不靈,伺機利用會員彼此多不相識,且僅部分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分別未得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一「本票所載日期」欄所示各日期之晚間7時許,在上開林欣燕當時住所,冒用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被偽造本票發票人之署押,並記載標金,在依習慣示以為投標用意之標單上,完成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共8張,再於如附表一「本票所載日期」欄所示各日期之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主持標會且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與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等,復接續於如附表一「本票所載日期」欄所示各日期之翌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捺指印,並偽填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本票共13張,完成發票行為,作會款之擔保,並持之向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行使,收取會款,致使各該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林欣燕,林欣燕因此共詐得估算約11萬7,000元(以底標1,
000元計算,計算式為:【會費10,000-標息1,000】×13會)。嗣因 謝李阿品 欲投標,但因林欣燕避不見面而未果,謝李阿品遂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李阿品、 林玉芬陳宥蓉陳怡秀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燕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李阿品、陳宥蓉、陳怡秀、林玉芬及被害人 鄭美華 、楊雅青、 李阿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頁至第3頁,交查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交查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3頁;交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交查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交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交查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交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交查卷一第
137頁至第138頁,交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交查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交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交查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交查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謝李阿品及被害人楊雅青提出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本票影本共13張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交查卷一第102頁、第104頁、第144頁、第146頁)。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偽造標單並行使之時間、地點,及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雖未記載或記載為不詳,惟該等時間、地點已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每月15日晚間8時許會在臺東縣○○鄉○○路○○○號當時之住處開標,其於開標前之晚間7時許會在該住處先偽造好標單,待於開標時行使之,偽造之本票則為每月15日開標完翌日(即16日)晚間7時許所偽造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足堪認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記載於此,應予補充。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分別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實際上不存在之「 林明子 」作為名義人填寫標單及本票,仍符合偽造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再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本票所載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告嗣將該等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各該遭冒標之會員與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等。
㈣、是核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以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本票共13張,並交由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會員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標取該合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及指印,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偽造署名「林明子」之本票5張,並於102年7月15日偽造署名「李阿環」之本票2張,雖均侵害經濟信用法益,其於同日偽造多張同一人署名之本票,其侵害之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認屬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基於向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附表一「本票所載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先偽造標單進而投標行使,復偽造本票,並進而持偽造之本票向如附表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且持續侵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楊雅青、鄭美華詐欺取財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楊雅青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楊雅青、鄭美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楊雅青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行為,雖均係於同一場所為之,惟其時間均相隔1月或數月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行,難認係接續犯性質,而應予分論併罰,亦即應論以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偽造本案之13張本票,僅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罪原因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從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為不該,然其偽造本票之金額不高,影響之社會層面不大,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情節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況其於倒會之後,已陸續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青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本院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互助會糾紛和解書、被告還款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
0頁至第106頁),可見其甚有悔意。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本案科以偽造有價證券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勢令其入監服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本票,並以之作為詐取合會金之用,危害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實為不該,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雖多,然金額不高,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已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前述,及其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藥師助理、月收入約
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頁、第8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所定條件,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青於審理中證述之被告還款方案及其所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表,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其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各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本票共13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欄所示之各標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一「本票及標單偽造之簽名、指印」欄所示之簽名共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亦均應沒收之。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既已由被告與告訴人謝李阿品及被害人李阿環、楊雅青成立和解、調解,並已按和解、調解條件實際賠償渠等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本票所載日期│本票所載金│被偽造之本│本票及標單偽造之簽名、│詐欺取財之被│主文│││(均未扣案)││額│票發票人│指印(均未扣案)│害人│││││││││││├──┼─────────┼──────┼─────┼─────┼───────────┼──────┼──────────┤│1│偽造「陳宥蓉」簽名│102年1月15日│1萬元│陳宥蓉│標單偽造「陳宥蓉」簽名│謝李阿品│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標單1張;偽造票││││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CH430156號之本票││││之「陳宥蓉」簽名及指印││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1張││││各1枚││430156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陳宥蓉」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2│偽造「林明子」簽名│均為102年4月│均為1萬元│均為林明子│標單偽造「林明子」之簽│謝李阿品、楊│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標單1張;偽造票│15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雅青、鄭美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號CH679565、CH6795││││造之「林明子」簽名及指││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66、CH823350、CH67││││印各1枚││679565、CH679566、CH│││9558、CH679561號之││││││823350、CH679558、CH│││本票各1張││││││679561號之本票各壹張│││││││││,及偽造「林明子」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3│偽造「林玉芬」、「│均為102年7月│均為1萬元│林玉芬及李│標單偽造「林玉芬」、「│謝李阿品、楊│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李阿環」簽名之標單│15日││阿環│李阿環」之簽名各1枚;│雅青│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各1張;偽造票號CH5││││票號CH550604號本票發票││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50604、CH550612、C││││人欄「林玉芬」簽名、指││550604、CH550612、CH│││H550613號之本票各1││││印各1枚,票號CH550612││550613號之本票各壹張│││張││││、CH550613號本票發票人││,及偽造「林玉芬」、│││││││欄各偽造「李阿環」簽名││「李阿環」簽名之標單│││││││及指印各1枚││上偽造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4│偽造「鄭美華」簽名│102年10月15│1萬元│鄭美華│標單偽造「鄭美華」之簽│謝李阿品│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標單1張;偽造票│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CH550616號之本票││││造之「鄭美華」簽名及指││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1張││││印各1枚││550616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鄭美華」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偽造「楊雅青」簽名│102年12月15│1萬元│楊雅青│標單偽造「楊雅青」之簽│謝李阿品│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5│之標單1張;偽造票│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CH430153號之本票││││造之「楊雅青」簽名及指││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張││││印各1枚││430153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楊雅青」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6│偽造「鄭美華」簽名│103年2月15日│1萬元│鄭美華│標單偽造「鄭美華」之簽│謝李阿品│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標單1張;偽造票││││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CH430157號之本票││││造之「鄭美華」簽名及指││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1張││││印各1枚││430157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鄭美華」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7│偽造「陳怡秀」簽名│103年3月15日│1萬元│陳怡秀│標單偽造「陳怡秀」之簽│謝李阿品│林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標單1張;偽造票││││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CH430159號之本票││││造之「陳怡秀」簽名及指││月。未扣案偽造票號CH│││1張││││印各1枚││430159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陳怡秀」簽名│││││││││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謝李阿品│捌萬肆仟│林欣燕應給付謝李阿品新臺幣捌萬│││元│肆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謝李阿品各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李阿環│ 伍萬肆 仟│林欣燕應給付李阿環新臺幣伍萬肆│││元│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李阿環各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楊雅青│陸萬貳仟│林欣燕應給付楊雅青新臺幣陸萬貳│││貳佰捌拾│仟貳佰捌拾捌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捌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楊雅青各││││新臺幣伍仟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給付楊雅青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