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58號聲請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柳美娟曾海滄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詎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之本票為限。經查,系爭本票未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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