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6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竟未知醒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被告劉文岳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岳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處觀賞宮廟活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與員鹿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