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宮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宮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林宮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6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庄之某園藝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宮立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宮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檢驗
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林宮立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
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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