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遠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強制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開車、下車及報案之權利,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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