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豐與 張春慧 (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林佳豐非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為向 李慶榮 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前某日,由林佳豐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張春慧,張春慧即以林佳豐為申請人,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記載現任公司名稱「台積電」、本業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發薪日「25日」、到職日期「95年3月25日」等不實內容,並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BankCo.,Ltd.」印文1枚),表彰林佳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間,每月25日有168,293元至170,624元不等之薪資存入,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帳務資料之正確管理;又冒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彰林佳豐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間均無遲延繳款,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生損害於聯徵中心之公信力;另冒用台積電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林佳豐為台積電公司員工,其於102年間所得給付淨額為2,070,312元,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張春慧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林佳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逾越犯意聯絡範圍而自行偽造屬公文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傳真予不知情之李慶榮之代理人 許鈺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李慶榮而行使,張春慧再帶同林佳豐與許鈺娟在高鐵左營站辦理對保,由林佳豐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後,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認林佳豐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債信良好,而同意借款250萬元予林佳豐,並先後於103年9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張春慧指定之帳戶,林佳豐從中分得5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林佳豐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1頁、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台積電公司員工,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張春慧,及簽立本票與分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春慧是朋友的朋友,認識她第1天,她說要貸款做生意,但找不到擔保人,想請伊做保,伊因缺錢而答應,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她說後續由她處理就好,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非伊偽造,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第106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非台積電公司員工,並於10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張春慧後,張春慧即以被告為申請人,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記載現任公司名稱「台積電」、本業薪資「170,000元」、發薪日「25日」、到職日期「95年3月25日」等不實內容,並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BankCo.,Ltd.」印文1枚),表彰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間,每月25日有168,293元至170,624元不等之薪資存入,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帳務資料之正確管理;又冒用聯徵中心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彰被告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間均無遲延繳款,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生損害於聯徵中心之公信力;另冒用台積電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被告為台積電公司員工,其於102年間所得給付淨額為2,070,312元,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張春慧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行偽造屬公文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傳真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慶榮之代理人許鈺娟轉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張春慧再帶同被告與許鈺娟在高鐵左營站見面,由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債信良好,而同意借款250萬元予被告,並先後於103年9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張春慧指定之帳戶,被告從中分得5萬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第3372號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訴緝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訊、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㈣字第10537061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第3372號他卷第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011號函、台積電公司105年5月19日(105)積電十二字第144號簡便行文表、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偽造及真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0頁至第109頁;警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540頁至第5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借款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告訴人借得250萬元,金額甚鉅
,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工作為不鏽鋼門鐵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至第11頁)之財力及債信條件,何能借得如此高額款項?張春慧究以何方式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對此竟表示毫不知情。又依被告所陳,其與張春慧甫結識,其等間並無深交,卻願以5萬元之報酬應允張春慧向告訴人借款,均與常情相違。
㈡證人許鈺娟於審理中證稱: 伊仲介 告訴人放款,本案借款係
張春慧說要幫伊介紹同為台積電公司員工的客戶,就傳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給伊,伊再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之後伊在高鐵站與被告、張春慧辦理對保,因傳真來的文件記載被告是台積電公司員工,張春慧也是該公司員工,伊就以為被告在台積電公司任職,沒有再向他確認,而直接向他說明借款的利息是多少、分幾期還款,及因台積電公司是每月25日發薪,日後可否就每月25日扣款,他回說可以,沒有否認他是台積電公司員工,並交付扣款用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伊,伊再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簽立作為擔保,張春慧則為共同發票人,擔任本案借款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及張春慧在高鐵左營站與許鈺娟見面,許鈺娟向伊說每月25日領薪後扣款,伊說好,並當場簽立本票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見證人許鈺娟於被告簽立本票前,已向被告明確說明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期數、台積電公司員工每期扣款時間等內容,而被告明知其非台積電公司員工,竟未當場對此表示異議,顯與張春慧就被告偽冒台積電公司員工以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借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應允張春慧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做過墓地、鋁門窗及油漆等工作,知道保人是做擔保,張春慧還不出錢來時,伊才要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4頁、第12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知悉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所應負之返還義務,及保證契約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是於證人許鈺娟向被告說明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期數、台積電公司員工每期扣款時間等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時,被告理應知悉其係本案借款之申請人即債務人,而非保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則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如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等)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是被告偽冒台積電公司員工以詐取本案借款,既為與張春慧共同之犯罪目的,其借款所需之綜合信用報告、扣繳憑單及代替存摺所用之銀行對帳單,勢須偽冒名義製作被告向台積電公司支領薪資及債信良好之不實內容,張春慧為此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明被告在台積電公司任職並固定支薪,及申辦信用卡持續消費、正常繳款之信用紀錄,藉此取信告訴人,當屬被告與張春慧二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即張春慧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透過證人許鈺娟轉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被告則配合在高鐵左營站與證人許鈺娟辦理對保,均係在該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春慧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徵中心、台積電公司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即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縱係同時偽造、行使,亦非屬單純一罪,而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配合張春慧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再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取本案借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徵中心、台積電公司,並破壞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2,700元、尚有女友之父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及聯徵中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111頁;本院訴緝卷第65頁、第128頁、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得即自張春慧分得之報酬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適用之。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張春慧行使而交付予李慶榮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共同正犯張春慧填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偽造並行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部分
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借款所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見警卷一第90頁),係共同正犯張春慧以被告為借款申請人之名義所填製,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非無制作權人,尚非有形偽造,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部分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其上記載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所設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既有勞工保險局之機關落款,其外觀足以表示係由該機關人員職務上所製作,揭露被保險人於特定年度之投保薪資等資料,自屬於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屬私文書,即有未洽,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合先敘明。
⒉本案借款所憑文件(除本票外),悉由張春慧填製,業經認
定如前,而依證人許鈺娟於警詢中證稱:向李慶榮借款之必備文件為身分證影本、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聯徵信用報告資料、扣繳憑單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不在其列。被告偽冒台積電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借款,為應許鈺娟要求,推由張春慧提供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以完備借款程序,此等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固為被告與張春慧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然告訴人或許鈺娟於本案借款過程,均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則被告對於張春慧另行偽造並行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公文書,是否同有認識,非無可疑。再者,證人許鈺娟於偵訊中證稱:張春慧是伊的客戶,她曾透過伊向李慶榮借款,當時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交易明細表、扣繳憑單、勞保明細等語(見第3372號他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堪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並非告訴人或許鈺娟所要求,而係張春慧主動提供,則張春慧與被告詐取本案借款時,其依個人先前借款經驗,在所需必備文件外,另行偽造並行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公文書,顯已超出被告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無從令被告共負其責。復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或對於張春慧偽造並行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公文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間,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應沒收署押卷證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BankCo.,Ltd.」印文1枚警卷一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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