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上訴人 張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一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永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所謂再利用,則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故上訴人將病死牛收集、運送,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將病死牛分切、販售,係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㈡、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六「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是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 張茂雄 及 張蔡桂微 夫妻(均經原審更審前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張茂雄夫婦)向其購得病死牛隻屍體(下稱病死牛)後,係私宰販售,猶將病死牛運至張茂雄夫婦處供私宰販售,自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各等情。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行為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餘地,認無可採,俱憑卷證資料剖析論駁明確。上訴意旨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略稱:上訴人販賣與張茂雄夫婦宰殺出售之病死牛,其中為自己所養之病死牛部分,係處理自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餘則係向其他養牛戶收購之病死牛,販賣與張茂雄夫妻以賺取中間價差,均非「受託」清除、處理他人廢棄物,亦非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負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且上訴人販賣病死牛供他人屠宰、分切、貯藏及售與他人食用,未予任意棄置,不致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其行為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其再利用行為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仍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載運其他養牛戶之病死牛,販賣與張茂雄夫婦宰殺出售等情,其中並無其自己所養之病死牛部分,上訴意旨關於該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不以清除、處理行為如何獲得報酬為要件,上訴人既係長時期反覆向其他養牛戶收購病死牛,販賣與張茂雄夫妻,以從中賺取價差,而從事為其他養牛戶清除、處理病死牛之行為,即難謂非屬上引規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判決據以論罪,自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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