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詩如 為配偶關係【嗣已於
100年4月8日兩願離婚】,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黃詩如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黃詩如,則被告所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又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暴力之方式導致被害人在生理、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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