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麗卿 相對人 王淑惠 關係人 王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林麗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清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麗卿之女,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幼年發燒造成重度智能不足而未曾就學,會自行進食但無法維持清潔,大小便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全時照護。受鑑定人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8日彰醫精字第1000006094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王清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林麗卿以書面表示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並陳稱關係人王清潭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王清潭亦到場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麗卿為監護人;並指定王清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