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堆高機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被告林俊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
8時許,駕駛堆高機上路,欲至工地工作。嗣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位置圖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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