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98號被告陳世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2)日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JA-9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2日7時1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