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義路口時,因見甲○○形跡可疑,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翌日凌晨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照片2張等件。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