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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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於9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3萬8千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文庸 ,並於92年1月13日過戶登記在陳文庸妻子甲○○名下」;證據欄補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2月21日嘉監車字第0950002358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