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葉維誠 等110人(姓名及住所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分別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含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
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又查上訴人未爭執原處分依據新法系爭規定重行計算之結果,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其規範本身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憲法之瑕疵,已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新法,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則原處分即使已影響上訴人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適用新法之當然結果,並無上訴人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之疑慮。
㈡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係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則被
上訴人依新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法未施行前即作原成分,有無效事由云云,容屬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㈢至於不同職域之年金改革(下稱年改),其事物本質尚有不
同,而警察及消防(下稱警消)人員之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除該條所定執行職務命令退休及領有勳章、獎章者之多發退休金規定,其餘適用新法規定,則新法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之年改,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所規範之軍官及士官(下稱軍士官),其職務內容、退伍除役給與條件及責任等,均係與公務人員顯然有別,則服役條例因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此合理規範差異乃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新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
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憲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就作成侵益之行政處分,而當時新
法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已違反公法行為時之效力,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
㈡警消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而軍人適用之
服役條例第26條與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新法還存在一項重大差別,即軍士官依本次年改計算得出之退休所得上限即屬固定,並無如公務人員依新法計算得出之月退休所得上限還應再分10年平均調降,核屬差別待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軍人年改所定之「最低保障金額」遠高於公務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是年改對於公務人員之影響遠大於對軍人之影響。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恩給制之理論,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款)」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保障,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又曲解「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包括溯及削減已退休人員之退撫給與,顯然違反「制度性保障」之精神,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之定性,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明顯將優存利息視為退休金之一部分,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似沿襲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見解,認為屬「政策性補貼」,而非退休金之一部,亦為錯誤見解,應予變更。
㈣新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已退休公務人
員,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即每人月退休金之削減幅度)亦大不相同,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明顯錯誤法律見解。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審定
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且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就年改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即新法)作成合憲之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故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違憲之爭執,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推翻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以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同時發生;及軍士官之職務內容、服役退伍年齡、退伍除役給與條件及退伍後仍對公務負有保密等責任,均與公務人員顯然有別,是現行退伍條例對退除役軍士官之退除給與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較高之樓地板金額等相對有利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措施,乃立法形成範圍之合理規範差異,考量不同情況而有不同之合理分配,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等語,而分別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及本次年改對公務人員退撫權益之衝擊遠大於軍士官,此項差別待遇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予以論駁甚明。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且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釋字第782號解釋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