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志成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玲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卓景琪 蔡尚峻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
領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14日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5年7月5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執行涉及違反環保法令之檢警環聯合行動,查獲原告當日及自105年3月9日起,在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達2具做為排放工具,將廠區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 浦馬達 加壓之方式,打入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另當日搜索前同步在編號RD01管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排放水質,測得總鉻18.2mg/L及鎳19.4mg/L,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前經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853號及第25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36條第2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亦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
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後方地下水井之地下水,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且經查核廢水處理設施,發現自T01-5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明顯低於前一處理單位,顯有稀釋廢水情形,其以稀釋管線稀釋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與繞流排放廢水同一行為,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環署督字第1070099163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認原告仍無法反駁上開違規事實,乃以原告於排放廢(污)水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地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同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8年7月1日以環署督字第1080047242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30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就核算結果
為裁罰93萬元乙節陳述意見,然並未詳載裁處之計算方式(如違規樣態、違規點數等),嗣卻以原處分變更裁處金額為130萬2,000元,除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外,亦未敘明原告符合違反裁罰準則附表所列何項違規情事,及未說明裁處之計算方式(如違規樣態、違規點數等),遲至訴願程序時,被告方提出說明變更罰鍰數額之理由,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就此恝置不論,亦有未洽。
㈡原告係從事五金零件表面處理業,五金零件表面處理之製程
會產生廢(污)水,包含鉻系廢水、酸鹼廢水、生活污水,又原告之廢(污)水處理流程為:鉻系廢水先經過初步處理(T01-1~T01-2)後,再與酸鹼廢水、生活污水匯流集中至調整槽(T01-3),再經過反應槽(T01-4)→凝集槽(T01-5)→混凝槽(T01-6)→沉澱槽(T01-7)→化學沉澱槽(T01-8)→最終沉澱槽(T01-9)→最終放流槽(T01-10)→納管。而原告於T01-1鉻系原水槽、T01-2鉻系還原槽、T01-4反應槽、T01-5凝集槽,均會添加化學藥劑,以平衡酸鹼值,且於廢(污)水進入T01-7沉澱槽以後,則會運用沉澱之物理方式,使廢(污)水符合管制標準。是以,原告之廢(污)水處理流程,主要係藉由化學處理、物理處理等方法,使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納管。訴願決定以廢水經過各槽體之加藥處理結果,導電度應為持平或逐漸上升,惟由查核廢水處理設施所檢測各處理單元廢水導電度之結果係呈現下降趨勢,故而認定原告確有加水稀釋云云,然訴願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理論、學術依據或實驗資料以佐證其論述,顯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所揭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依證據為行政處分之原則。又原告廠區內標示消防用水之消防管線,其設置係因消防局要求原告緊急救援水源必須設置消防水管,方有該管線,是該管線僅作緊急救援水源之用,原告並未將之用於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至另一管線,原告果有將之用以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則合理推論T01-9與T01-10之廢(污)水導電度應會產生明顯變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導電度,T01-9最終沉澱槽導電度972us/cm、T01-10最終放流槽導電度893us/cm,無顯著差異,由此可證,原告確無用以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甚明。再者,原告果有在廠區內進行稀釋行為,何以多次駐廠稽查之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未發現,而對各槽體進行採樣檢測,足見臺中市環保局人員亦肯認原告主要係藉由物理處理、化學處理方法,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未有稀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查明前開二管路之用途及原告之廢(污)水處理流程,徒以「導電度變化」乙節推定原告有「於排放廢(污)水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地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5日檢測原告排放之水質,確實有測得
鉻、鎳超標之情形,原告果於該日有為稀釋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水質之採樣檢測結果理應會符合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當不可能會有鉻、鎳超標之情況,足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乙節,並非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處。
㈣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第1條規定參照)。而所謂「繞流排放」規定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其類型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易言之,繞流排放屬於未以正常管道或程序而排放廢水的行為;而「稀釋廢水」同屬未符合廢水正常處理流程的廢水處理方式,亦即未經由廢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而直接由其他水體混合的方式來將廢水淡化,其無法有效的分離以及降低廢水當中所含有之污染物質,但是卻能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查。是以,繞流排放與稀釋行為均係在正常之廢水排放程序以外,所為之廢水排放或前置行為,其行為目的均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行為,而以隱匿之方式掩蓋其自身行為之不法內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於當日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基於單一排放廢水之決定(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有稀釋及繞流排放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行政判決意旨,仍應視為一個行為,亦即原告應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應予以兩次處罰。而有關原告繞流排放行為既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科處原告罰金在案,被告竟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已悖於刑事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誤之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
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執行督察稽查,查獲原告廠區除有繞流排放之情事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有稀釋廢水之情事。蓋被告於當日查獲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足證確有未經許可設置之稀釋管線得以稀釋;且發現自T01-5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明顯低於之前處理單元,顯有稀釋廢水情形,足證確有非法稀釋之行為,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稽查當日已將查獲稀釋行為告知原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並已於當日督察紀錄上簽名在案。「稀釋行為」與「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屬實質上之數行為,且未經前揭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予以評價、非難,故另為原處分。
㈡被告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中所載所估裁罰金額93
萬元,係因當時漏認本件涉及水污法第73條(認定情節重大)而於預估計算裁罰減輕點數多減6.2點(即少列37萬2,000元),惟依被告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稀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故為正確適用裁罰準則,已於原處分中補正計算裁處金額為130萬2,000元,並已於訴願答辯書中明確詳載裁處金額表,無礙原告之防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㈢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禁止者係繞流排放行為,同條第2
項所禁止者係稀釋行為,稀釋行為並未有其他刑事法律所規範。原告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定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係因其施設繞流管線,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與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稀釋行為而予以裁罰不同,其區別:一為排放地點不同,前者經稀釋後廢水由許可登載之管線(即合法管線)排放至放流口,目的係以未經處理之水源稀釋廢(污)水中重金屬濃度,製造廢(污)水重金屬濃度符合放流水標準假象,進而規避主管機關廠內稽查,後者繞流廢水藉由非許可登載之管線,即繞流管線(非法管線)排放至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目的則將須經處理之廢(污)水,繞過廢水處理單元,即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至廠外。再者為水質之不同,前者經稀釋後廢水(T01-05凝集槽)檢驗結果:導電度999μs/cm、總鉻
0.08mg/L、鎳0.16mg/L、pH值6.9,而後者繞流廢水(由雨水排放管所採集)檢驗結果:導電度6,130μs/cm、總鉻18.2mg/L、鎳19.4mg/L、pH值1.9。最後為時間之不同,被告於當日(105年7月5日)8時15分許,在雨水排放管口發現排放繞流廢水行為,採集完廢水後排放行為已終止,繼而於10時40分許進場後,查核廢水處理設施T01-05凝集槽,於10時57分許發現稀釋廢水行為。據此,本件稀釋廢水行為與繞流排放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之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涉刑事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區督察大隊105年7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3-68頁)、105年7月5日原告調整槽及凝集槽槽內廢(污)水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137-138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4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㈡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50CMD):
一般違規點數:1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100CMD:20點……。
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0.4)。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上述裁罰準則係被告依據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與水污法授權意旨無違,應予援用。
㈢經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5年7月5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當日及自105年3月9日起,在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達2具做為排放工具,將廠區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後方地下水井之地下水,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有105年7月5日稽查時之稀釋管線相片10幀(本院卷第181-195頁),及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督察紀錄說明3圖示、說明6記載「該廠辦公室3樓有1白鐵桶槽約10噸,貯存地下水,拉管線至廢水處理場2樓,再用管線拉至T01-5凝集槽及T01-10最終放流槽做稀釋用(圖如說明3),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等語(原處分卷第45頁、第47頁)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於當日查核廢水處理設施時,查核廢水導電度情形為:⑴T01-1鉻系原水槽導電度4,580μs/cm。⑵T01-2鉻系還原槽導電度4,420μs/cm。⑶T01-3調整槽導電度4,150μs/cm。⑷T01-4反應槽導電度3,180μs/cm。⑸T01-5凝集槽導電度999μs/cm。⑹T01-6混凝槽導電度963μs/cm。⑺T01-7沉澱槽導電度991μs/cm。⑻T01-8化學沉澱槽導電1,021μs/cm。⑼T01-9最終沉澱槽導電度972μs/cm。⑽T01-10最終放流槽導電度893μs/cm。發現自T01-5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明顯低於前一處理單位,有卷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查核表可參(原處分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廠區於稽查當日確有稀釋廢水之情形,被告據此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無稀釋行為,係被告人員自行開啟消防
水管之開關閥,罰鍰金額應可減少37萬2,00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廢水處理施設有2條稀釋管線,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
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已如前述,又觀諸採證相片,T01-5凝集槽內廢水呈淺藍色(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相片,此亦可觀之乙證21光碟片甚明)、T01-10最終放流槽內水質呈現淺藍色(原處分卷第58頁右下方相片)、廠內及廠外陰井水質亦均呈現淺藍色(原處分卷第59頁上方2幀相片、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81頁),而廠外陰井內之排水管之水流入陰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證24光碟片所示之影像內容在案,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對勘驗筆錄不爭執,僅爭執係稽查人員為確定該2條稀釋管線係稀釋管線而開啟開關閥,導致有水流自管線排出,並非原告之排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足證,施設於T01-5凝集槽之稀釋管線於稽查當日確實有水正在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並由排水管排入廠內及廠外之陰井,是原告於稽查當日確有稀釋排放行為,誠屬無疑。至原告主張係稽查人員自行開啟開關閥,導致有水流自管線排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此情,且佐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稽查當日係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共同執行檢警環聯合行動,已有查獲原告不法稀釋排放廢水情事,衡情並無虛捏事實,無端構陷原告之理,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原處分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及附表三、附表八(原處分卷第83頁-第88頁)之規定,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31點。
①規模:Q(許可核准每日廢水產生量17.5立方公尺)<50C,嚴重違規點數(詳附表三備註四):1點。
②違反第18條之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
⑵符合應減輕點數:
①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
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31點×(-0.2)=(-6.2)。
②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31點×(-0.1)=(-3.1)⑶處分點數:21.7點:
(-6.2)+(-3.1)=(-9.3),(31-9.3=21.7)⑶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1第2項,處
分依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詳附表八備註一):6萬元。
⑷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1.7×6萬元=130萬2,000元。故被告裁處罰鍰130萬2,000元。
⑸上述裁罰準則已就違規者分類、違反條文、違規對象之排放
量、影響程度、排放濃度、違法態樣、違規紀錄、違規次數以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定出不同之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又被告認定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廠內廢水應經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稀釋管線,用以稀釋T01-5凝集槽內及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之廢水,自有稀釋之故意,即屬有據。經核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程度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及原告公司資本額為3千萬元(原處分卷第94頁)等情況後,以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依上述法令規定,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其於稽查當日無稀釋、排放行為,應符合附表三之應減輕點數欄: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點數應為總點數×(-0.2),罰鍰金額應可減少37萬2,000元云云,惟原告於稽查當日有稀釋、排放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難認原告符合上開附表三之應減輕點數欄: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規定,而可減輕罰鍰金額,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
就核算結果為裁罰93萬元乙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詎原處分竟裁罰原告130萬2,000元,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或原告。查本件被告107年12月4日函僅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尚非發生裁罰效力之決定,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亦非在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自非不得為與陳述意見函所載之裁罰金額更不利之處分,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繞流排放與稀釋行為均係在正常之廢水排放程序
以外,所為之廢水排放或前置行為,其行為目的均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行為,而以隱匿之方式掩蓋其自身行為之不法內涵。縱認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然原告於當日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基於單一排放廢水之決定(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有稀釋及繞流排放行為,仍應視為一個行為,亦即原告應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應予以兩次處罰,被告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已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⒉查原告廠區繞流排放之廢水與稀釋之廢水排放地點不同,繞
流廢水係由編號RD01管雨水放流口排出,稀釋廢水係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之放流口排出;其水質亦有不同,經稀釋後廢水(T01-05凝集槽)檢驗結果:導電度999μs/cm、總鉻0.08mg/L、鎳0.16mg/L、pH值6.9,而繞流廢水初步檢驗結果為導電度6130μs/cm、pH值1.94,鎳為5-10mg/L、鉻10-20mg/L,有督察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7頁);復據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一、犯罪事實:㈠…… 卓年標 及卓志成……為節省該等廢棄物及廢水之處理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9日起,在進鈦公司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達2具……,做為排放工具,於放流前,均由卓志成負責前往廠區外之地面水體即新復溝圳察看水流之顏色變化情形,避免因水流產生顏色變化而遭發現檢舉,卓年標則於同時,在該公司廠區內,以電話與卓志成保持聯繫,依卓志成觀測到之圳水顏色變化情形,操作上開馬達之手動開關,而將該廠區內含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該公司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而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得逞。嗣自105年5月4日起,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前往進鈦公司廠區外之雨水排放口(非進鈦公司廠區土地內)裝設監控設備,執行督察監控業務,於105年5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54mg/L;於5月5日,在同一RD01雨水排放口測得、總鉻9.63mg/L、鎳24.1mg/L;於5月18日在同處測得放流廢水中總鉻9.28mg/L、鎳6.74mg/L。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執行搜索前1日即於105年7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4.1mg/L、鎳42.4mg/L等項目,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㈡嗣於105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進鈦公司廠區內搜索查獲繞流排放管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當日搜索前同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測得總鉻18.2mg/L、鎳19.4mg/L……,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三、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卓志成、卓年標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進鈦公司則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卓志成、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卓年標,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等情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28頁-第29頁)。而稀釋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後方地下水井之地下水,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足見與前開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顯屬二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原告主張稀釋廢水之違規行為與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罰金40萬元確定,被告即未再對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或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或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僅係對原告稀釋廢水之違規行為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30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刑事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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