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4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睿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睿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
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於99年、
100年、101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⑵年輕力壯,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於上述犯行共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7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⑶被害人財物損失情況輕重有別;⑷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金額共計2,70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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