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