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小額貸款查詢單及富
多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