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上訴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地基
陳達成 陳達豪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曾儉 與被上訴人陳地基於民國43年4月10日結婚,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0所示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794萬4,706元,陳地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7萬5,703元,再扣償陳地基及被上訴人陳富美、上訴人支出必要遺產管理費用共173萬1,837元後,可分割之遺產為1,513萬7,166元。斟酌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建物折舊年數、使用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該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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