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全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專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楊軍廷 (91年1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腳部與臉部擦傷、頸部刺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母 林麗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徐永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芬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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