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 黃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二審判決未參酌一審無罪判決之證據,亦未論述聲請人犯後態度及一生清白之公職業績,旋以嚴加審議,從重量刑,枉顧聲請人緩刑之請求,漠視審判應兼顧風俗及情理法之旨意,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情節融入審判。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自其審理中亦難窺出法外有情天,憐憫體恤法理情節之難融,竟以「無從審酌」一詞,駁回上訴。惟聲請人已痛改前非之不是,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或以罰鍰、慈善捐款或科以長期社區勞動服務,以彰顯法律微罰,不入監服刑之舉,避免監所人滿為患。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違背律法意識常態,以「無從審酌」駁回上訴,祈請鈞院體察聲請人所求,准予再議、再審及非常上訴,以釋科刑過重之疑竇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所規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此觀聲請再審狀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有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鑑
定或通譯為虛偽;遭受誣告;相關裁判變更;參與偵審程序之檢察官、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情事,堪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於理由欄詳加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審酌聲請人並無前科之品行、身分、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有損收容人之勞作金權益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態度(即聲請人已於99年6月15日向台灣臺南監獄繳回不法利益新臺幣21,848元)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屬妥適,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科刑過重,且未依其所請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而為質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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