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並處以拘役40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侵入住居」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林旭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文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函
、本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切結書。
㈤現場照片。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林旭昇透過法拍程序購買本案建物後,未曾實際居住在內,且於被告侵入前未久,本案建物甫於同日點交由告訴人接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接管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足見本案建物性質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因認本案建物遭違法強制執行,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擅自侵入其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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