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下稱被告)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未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下旬,距離前案假釋時間106年12月25日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請給予彌補告訴人乙○○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237、238、302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下旬,距離前
案假釋時間106年12月25日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請給予彌補告訴人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遊戲帳號買賣費用之真意,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試圖低入高賣,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具體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下旬,距離
前案假釋時間106年12月25日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等語。然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視為)執行完畢日係108年3月28日,其前、後兩案所犯罪質縱然不相同,然原審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㈤至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49、251、25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第一期款項未如期全數給付,被告在開庭前跟其說昨天(即113年8月5日)先給付5萬元,113年8月15日會將第一期餘款6萬元及第二期款項11萬元一起匯款,如果被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希望不要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306、307頁),可見被告第一期款項未如期全數給付;於本院審理程序後,被告另聯繫告訴人表示會一次給付27萬元(即第一期餘款、第二、三期款項之總和),希望延後給付日期至113年8月19日,告訴人同意,惟告訴人迄至113年8月20日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53、355頁),而被告亦未將付款證明陳報與本院。是本院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113年8月20日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如數履行,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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