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簡千芝 律師被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50萬元,及各自本件損害賠償起訴後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與其中一位被告甲○○(即原告之前妻)部分,合併與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等事件,兩人間已就上開三件事件,一併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乙○○與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已調解成立,惟對於另一位被告即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丙○○部分,原告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尚有丙○○一人尚未審結,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復審酌被告丙○○與原告間無任何親等之血親或姻親等身分關係,且無家事事件法專屬管轄或因有一定身分之親屬關係而得合意合併由本院管轄,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或為言詞辯論,更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就本件所有陳述意見及主張。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賠償15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丙○○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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