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麗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麗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蔡麗玉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蔡麗玉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智傑 」、「 婉如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即與「張智傑」、「婉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婉如」,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楊純 、 陳瑞坤 (起訴書誤載為 謝瑞坤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扣除其所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該款項未提領交付),於109年9月18日17時許,將餘額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楊純、陳瑞坤分別受有38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楊純、陳瑞坤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純、陳瑞坤共計38萬元、10萬元,迄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楊純、陳瑞坤34,000元、24,000元,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4、5千元,離婚,無子女,與姐姐、姐夫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均主動自白整個犯罪事實經過,審理程序中亦積極尋求彌補告訴人之管道,且分別與告訴人楊純、陳瑞坤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純、陳瑞坤共計38萬元、10萬元,迄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楊純、陳瑞坤34,000元、24,000元,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係在同日之內以相同方式實施本案犯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且犯罪時間密集,被害對象僅有2人,詐騙金額尚非鉅額,則審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1年6月未滿,即屬適當。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為1年6月誠屬過重等語。
五、關於洗錢自白犯行部分: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部分: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因右耳聽力障礙(
聽力98分貝)等情,有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被告於學歷不高,右耳復患有聽力障礙之下,工作範圍有限,求職本不順利,縱獲得工作機會,亦常因雇主發現其聽力障礙,不適合該工作而離職,須時常找尋工作,維持生活。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參與之初,係因上網欲找尋工作,而先觀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之假求職或兼職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嗣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說明,及製造幫合法蝦皮購物公司刷消費量之假象(詳偵卷第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被告雖懷疑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但因半信半疑,一時不察,在資訊有限之下,未詳加確認上開成員話語是否為真實,即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參與本件犯行。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知悉從事詐騙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持不同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深有悔悟之心,勇於面對錯誤,不僅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楊純、陳瑞坤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純、陳瑞坤各38萬元、10萬元,迄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楊純、陳瑞坤34,000元、27,000元,給付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所得報酬2,000元甚多等情,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瑞坤刑事陳報狀可參(詳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5頁以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但因被告另有他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如此被告不僅無法持續履行對於告訴人楊純、陳瑞坤之賠償約定,亦與告訴人 楊純具 狀陳稱:「我的主要目的,希望她(即被告)還錢,並不主張她去坐牢」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之聲請書)之意旨不符。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酬勞。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此部分詳前開六之㈡之說明)等情形。再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姐姐、姊夫同住,現在未婚,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詳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提領款項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楊純109年9月17日17時37分許,以LINE暱稱「Andy」在LINE上佯為楊純之子,誆稱需資金做生意云云。①109年9月18日12時53分許,25萬元②同日15時45分許,13萬元蔡麗玉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①109年9月18日13時57分許,25萬元②同日16時54分許,13萬元①高雄市○○區○○○路0號「永安竹仔港郵局」②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蔡麗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麗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瑞坤109年9月18日10時許,佯為陳瑞坤友人 胡文國 致電陳瑞坤,誆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109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10萬元同上①109年9月18日15時14分許,6萬元②同日15時16分許,3萬8仟元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高中」校門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蔡麗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麗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