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聲請人 陳俊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實已就本票用途、使用方式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因之,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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