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聲請人 籃羿鋒 (原名 籃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朕威 (原名 孫正維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依法於同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