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榮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奕榮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李宗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林李宗取得後遂數度轉手 鄭弘翌 、 曾瑤彬 、 黃奕豪 (鄭弘翌、曾瑤彬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黃奕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案審理中)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莊 恒志 、 黃士豪 、劉 晊宏 ,致 莊恒志 、黃士豪、 劉晊宏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彭奕榮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復另行起意,於105年7月28日至7月31日間某時,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於105年7月21日所申請補發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
5年7月28日聯邦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同法交付予林李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 賴卉羚 ,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奕榮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莊恒志、賴卉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林李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李宗來騙我的,因為我當時年紀大,沒有搞清楚,我只有國小而已,這種事情我也不瞭解,我車子是用租的,因為他三天沒給我錢,我急了,每天要繳新台幣(下同)650元,我急了所以答應他要求,辦出來,結果他還是沒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莊恒志、被害人黃士豪、被害人劉晊宏及告訴人賴卉羚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恒志、黃士豪、劉晊宏及賴卉羚陳述明確(士檢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人莊恒志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士檢偵字卷第44頁)、被害人黃士豪提出之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士檢偵字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劉晊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檢偵字卷第64頁)、告訴人賴卉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檢偵字卷第6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
9月9日營清字第105004553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士檢偵字號卷第19至22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8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2969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自
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士檢偵字卷第23至25-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05年9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919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自105年8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士檢偵字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告訴人莊恒志、被害人黃士豪、被害人劉晊宏及告訴人賴卉羚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證人 林李宗於 警詢、偵查中稱:通聯譯文A是鄭弘翌、B是我,這是我和鄭弘翌的對話,他叫我拿存摺給他,他要用錢收購一些存摺,他說每拿一本給他,我可以獲得500元至1000元佣金,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阿伯彭奕榮給我的等語(台東偵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鄭弘翌使用)
105年7月25日17:37:01之通聯譯文顯示「A:我知道天臺那個。B:我知道。A:你那裡幾臺車子要賣?B:3臺。A:都同個人還是不同人的。B:3臺是同1個,明天還有1臺是不一樣的。A:3臺都是同1個車主嘛。B:3臺我都開過了都很正常。:他們有在貸款嗎?貸款公司是哪
1間。B:沒有!沒有關。A:我的意思是說哪間。B:1個華南、1個國泰世華、1個合作金庫。A:車主資料都有嘛。B:有啊。A:你等我電話。B:好。」;同日
15:16:35之通聯譯文顯示「A:剩下的什麼時候給我。
B:現在可以過來啊。A:在你身上了嗎?B:OK了。A:幾臺。B:2臺。(閒聊)」,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臺東警卷第282至283頁、第74至77頁),而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05年2月17日至105年5月17日並無掛失紀錄,於105年5月11日至105年10月4日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亞太行動通聯查詢單及回函各1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
185至1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認識證人林李宗,他住4樓我住2樓,門號是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再者,證人林李宗與證人鄭弘翌、曾瑤彬、黃奕豪取得被告上開3帳戶後,將之使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莊恒志、被害人黃士豪、被害人劉晊宏及告訴人賴卉羚之用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86頁),亦徵證人林李宗確係將取得之上開3本帳戶作為詐欺使用,顯見證人林李宗與被告彭奕榮係熟識關係,被告始將存摺、門號交予證人林李宗,而被告係自願將上開3本帳戶交付證人林李宗,以作為林李宗車資得以抵付償債之用,並經證人林李宗用以詐欺被害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辯稱係證人林李宗來騙我的云云。惟查,被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林李宗連續坐三次我的車,第一次是路邊攔車,坐了6、7百元,給我一千元不用找,第二次我想說他可能是不夠,第二、三次叫車沒給我錢,連續兩三次沒給我,我跟他吵架要車資,他說他沒車資,說解套方法是開一個帳戶給我一千元,他欠我車資共三千多元,所以開了三個還是四個戶頭,結果開了沒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525頁),足見被告係因向證人林李宗要求車資,經證人林李宗提議以交付被告帳戶得以取得抵償車資之三千元,被告始開設帳戶並同意供證人林李宗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參以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中,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係於被害人劉晊宏於
105年7月26日向警方報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呈警示狀態,被告始於105年7月2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派出所報案其合件金庫帳戶遺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82734號函及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參(士檢偵字卷第58、61至63、65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其合作金庫帳戶遺失之紀錄,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該帳戶指示被害人劉晊宏匯入款項,足證本案被告必承諾證人林李宗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我國小畢業、我是被證人林李宗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存摺時已69歲,生活困窘,且證人 林李宗為 被告鄰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派出所報案其合件金庫帳戶遺失,惟斯時因被害人劉晊宏已向警方報案,合件金庫銀行帳戶已呈警示狀態,經該轄警方以函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故未製作報案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82734號函及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而被告另復於
105年7月29日16時42分,至臺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其遺失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然因被告已因詐欺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派出所函送偵辦,且華南銀行經查詢亦連帶被警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7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166500號函及被告至中崙派出所報案物品遺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25頁),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曾辯稱:我帳戶2本掉了,是在逛夜市時掉的,還有報案,就是我合作金庫開帳號那天,錢存進去,隔天發現錢沒了,我就去三重大同派出所報警,說我銀行簿子丟了,裡面有1000元,他們說沒錢報什麼警,之後我還去合作金庫申請明細表,發現有人存錢進去,我當天還有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給我一張證明單,我就拿去中崙派出所報案等語(士檢偵緝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成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102頁、第525頁),是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具智識之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3本帳戶交付證人林李宗後,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等情知之甚稔,倘被告不知交付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又豈會三番兩次於合件金庫銀行帳戶遭警示後,立即至警局報案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遺失?顯見被告已知悉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證人林李宗恐用於不法用途,遂至警局報案以求脫身,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復以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分別交付三本存摺予證人林李宗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林李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交付本案3本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聯邦銀行帳戶係在家遭竊等語(士檢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再者,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無遺失存摺、金融卡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82706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6008483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6年8月30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3641、1060003746號函在卷可參(士檢偵緝字卷第42至45頁、67、68頁),惟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印鑑於91年7月31日啟用後,於105年7月21日因印鑑掛失更換補發新印鑑,並填有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個人戶)、存戶存摺申請書,於105日
7月28日簽收金融卡及密碼函,有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個人戶)、存戶存摺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士檢偵緝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4、65頁、第66頁),參以被害人劉晊宏係於105年7月26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參(士檢偵字卷第58、61至63、65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是被害人劉晊宏遭詐騙之時,被告已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證人林李宗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始領得聯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函,而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遭詐欺後,於105年8月1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同日該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每次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方式提領一空,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士檢偵字卷第27頁),則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顯然不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基於分別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林李宗,復於105年
7月28日領得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始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予林李宗,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時間因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交付予證人林李宗,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應以辯護人之主張,而遽認被告係分別交付證人林李宗者,應認被告交付證人林李宗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係同一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李宗,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國稅局所得清單、 馬階 淡水院區看診病歷部分,惟查,證人林李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林李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第539至543頁),此部分,辯護人復無新址提供本院,此部分不能調查,應認為不必要,至被告國稅局所得清單、被告之馬階淡水院區病歷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業已調取被告目前所居之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之相關病歷,是亦無調查必要性,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先提供合作金庫、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復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林李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詐欺如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匯款,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屬幫助犯。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林李宗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林李宗等人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即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為相同被害人,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一交付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雖致告訴人莊恒志、被害人黃士豪、劉晊宏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惟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後2次交付帳戶之犯罪時間不同,是2次交付帳戶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3本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李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分別遭詐害之金額不少,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惟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3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70002500號函及被告相關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0至66頁)、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函覆被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自承已年逾七旬,目前居住於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沒辦法自己洗澡、換衣服,吃飯要人家送過來,有氣喘,帕金森氏症等語(本院卷第526頁),辯護人陳稱:當時被告還需要開計程車維持生活,經濟狀況極為困窘,且林李宗為同社區及叫車客戶等語(本院卷第526頁), 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自稱實際上未讀到畢業)智識程度、跟小孩、太太都沒聯絡(本院卷第5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況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李宗尚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是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提供3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林李宗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新臺幣│││││人│││)││├──┼────┼───┼───────┼─────┼────┼────┤│1│民國105│告訴人│以電話撥打告訴│於105年7月│8萬元│被告上開│││年7月22│莊恒志│人莊恒志手機,│22日上午11││華南銀行│││日上午10││佯稱為其姨表弟│時15分許,││帳戶│││時許││弟「 阿忠 」,因│在彰化縣溪│││││││在台北做生意○○○鄉○○路│││││││需資金8萬元云│3段138號溪│││││││云,致告訴人莊│州鄉農會西│││││││恒志陷於錯誤而│畔分會臨櫃│││││││匯款。│匯款。│││├──┼────┼───┼───────┼─────┼────┼────┤│2│105年7月│被害人│以電話撥打被害│於105年7月│共5萬元│被告上開│││24日晚間│黃士豪│人黃士豪手機,│25日10時43││華南銀行│││6時1分許││佯稱為其友人「│分許,在高││帳戶│││、同年7││ 洪渙 益」換手機│雄市小港區│││││月25日10││、與廠商有金錢│ 漢民路 678│││││時17分許││問題云云,需借│號大眾銀行│││││││款5萬元,致被│以自動提款│││││││害人黃士豪陷於│機轉帳3萬│││││││錯誤而匯款。│元,再至臨││││││││櫃匯款2萬││││││││元。│││││││││││││││││││├──┼────┼───┼───────┼─────┼────┼────┤│3│105年7月│被害人│以電話撥打被害│於105年7月│12萬元│被告上開│││26日上午│劉晊宏│人劉晊宏手機,│26日下午2││合庫帳戶│││10時14分││佯稱為其友人「│時9分許,│││││許、10時││ 廖榮添 」,因下│ 賴佳吟 在臺│││││54分、12││午3點前要付貨│中市潭子區│││││時26分││款,急需資金週│民族路1段│││││││轉,致被害人劉│潭子東寶郵│││││││晊宏陷於錯誤,│局臨櫃匯款│││││││聯絡賴佳吟臨櫃│。│││││││匯款。││││├──┼────┼───┼───────┼─────┼────┼────┤│4│105年7月│告訴人│以電話撥打告訴│105年8月1│12萬元│被告上開│││31日中午│賴卉羚│人賴卉羚手機,│日下午2時4││聯邦銀行│││12時許、││佯稱為其大嫂,│6分許,在││帳戶│││同年8月││因有1張票差15│桃園客家文│││││1日11時││萬元,急需資金│化館郵局臨│││││許││支付票款,致告│櫃匯款。│││││││訴人賴卉羚陷於││││││││錯誤而匯款。││││└──┴────┴───┴───────┴─────┴────┴────┘